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98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9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複訴訟代理人己○
被   告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伍拾伍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柒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七點五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三
十五,餘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乙○○、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甲○○到庭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被告乙○○、丁○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亦應認對於本件並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則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胡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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