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浩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秉浩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款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自稱「江專員」之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旋遭轉帳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薛道 於警詢時之指述、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之人,惟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並辯稱:伊本身有信用卡卡債,想要貸款去償還先前之卡債,將所有債務整合至同一間公司,因在網路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進階流水,貸款過件率高,且伊還有與對方公司簽立契約,保障雙方權利,伊相信對方就是聯邦信貸的專員,因為對方提供給伊之契約上有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伊並無獲取任何報酬,伊也是被騙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112年3月20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
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薛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被告本案國泰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被告與自稱「聯邦信貸-江專員」之人,透過通訊軟體及電
子郵件聯繫辦理貸款事宜之過程,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收件匣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7頁、第139頁),且據被告當庭庭呈手機對話紀錄,並經本院核對內容屬實(見本院卷第156頁),形式上與通訊軟體LINE之聊天頁面相符,並無任何偽造、變造之痕跡,各該對話紀錄內容前後連貫且自然,且內容確實均係有關如何申辦貸款事宜,電子郵件內容並包含所欲貸款之金額、分期費用率等資料,未見明顯或隱含與詐欺、洗錢工作相關之對話,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遭「聯邦信貸-江專員」欺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其本意在於包裝或美化帳戶之用,以製造帳戶內資金流通紀錄,期能藉此提高個人信用評比以求順利貸得款項乙節,並非無據。則被告主觀上是否足以辨別並認識「聯邦信貸-江專員」所提出前揭美化金流而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係與詐欺取財或洗錢行為相關,實非無疑。
㈢再徵之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之對話紀錄中,「聯邦信
貸-江專員」確實曾傳送一紙簡易合作契約予被告,要求被告自行下載上開契約將之填寫完成後簽名,並將照片回傳予「聯邦信貸-江專員」;該合作契約三、載明:「甲方(即聯邦信貸有限公司,下同)提供資金匯入乙方(即被告,下同)名下之銀行帳戶作為帳戶流水數據,乙方無權挪用。如乙方違反本協議規定,甲方將對乙方採取相關法律途徑(刑法320條非法佔有、刑法339條背信詐欺)。」,契約書下方復有聯邦信貸有限公司及律師用印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第63頁),益證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係依其與聯邦信貸公司之契約約定,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聯邦信貸-江專員」等語,並非虛妄。則是否仍可謂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將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以及作為金流斷點,實施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行為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雖本案被告確有依「聯邦信貸-江專員」之要求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而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為前揭行為時,對於其申設之本案國泰帳戶係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一事,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又實務上常見,帳戶持有人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行為,在此情形下,該帳戶通常是交由詐欺集團支配、使用,鮮見帳戶持有人會再以該帳戶進行私人交易。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卡通提領紀錄都是伊操作使用,因為伊係用該帳戶繳信用卡卡費,將要繳之金額存入帳戶,餘款再轉往其他帳戶等節(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6-53頁),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國泰帳戶資料後,仍有多筆一卡通儲值、提領之交易紀錄,堪信被告仍對其帳戶有一定之支配力,核與法院審判詐欺實務案件中所見,明知交出帳戶係供他人不當使用之行為人交出帳戶,或為未常使用之帳戶、或為避免增加提領風險,而預先將帳戶內之金額提空之情形均有所不同,故足認被告交出上開帳戶資料,顯意在貸款,而非供他人使用。
㈤按以現今社會經濟狀況,有信用瑕疵之民眾貸款不易,需款
孔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公司之要求,多會全力配合。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亦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因急需貸款過於操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況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而一般民眾既會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又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程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情。查被告為高職畢業,畢業後即從事美髮行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可見被告所從事之工作,與金融業無關,其對於金融業務之熟悉程度,並未高於一般人,尚無法排除被告係受騙而提供帳戶之可能。
㈥至被告為申辦貸款,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他人製造不實金流
,雖有欺瞞銀行可能,惟銀行就貸款雖設有相當門檻,因其能承擔風險較民間貸款業者保守,故挑選貸款對象較嚴格,然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詐欺故意,尚難認為有「美化帳戶」行為即構成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況縱令被告認識「美化帳戶」係屬帳戶「非法使用」,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認識其為美化帳戶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會被供作詐騙一般民眾財物或供一般洗錢之工具使用,因二者對象不同、行為模式大異。從而,亦難因對方告知被告交付帳戶,係為美化帳戶等情,即推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㈦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先行提供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嗣於111年
3月13日發現前開帳戶無法轉帳,已經對上情感到懷疑,但仍為辦理貸款需錢孔急,在不清楚資金來源之情形下,任意交付本案國泰帳戶予他人使用,顯然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一般民眾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常因人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行其詐欺犯罪目的,事先必備有容易取信於人之說詞,且詐欺人員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一般人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而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貪圖小利或急需工作情形下,因亟需款項、工作過於急切或貪圖小利,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是以,被告在缺錢之情形下,難免降低警覺性,因一時思慮不周,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經事先充分查證下,將對方要求之貸款所需文件,包括存摺、印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先行提供允諾代辦貸款之一方,其後始知受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見,而詐欺集團慣用之詐騙方法,雖迭經報紙、電視宣導,但仍有大量之被害人遭詐騙,且其中不乏高知識份子,此亦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案被告係因急於用錢,始誤信「聯邦信貸-江專員」乃為其辦理貸款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資料,自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係遭人誆騙而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容任帳戶遭他人作違法使用或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則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首開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65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338、6781、7
273、7518、7650、7739、7740、7854、8202、8238、8245、8380、8381、8382、8430、8885、980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與本案起訴部分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而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為無罪之諭知,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與本案起訴部分無同一案件關係,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時間與方式卷證資料出處1薛道(告訴人)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7時18分許,透過台股俱樂部以暱稱「Sftimo-何家華」與告訴人薛道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一站式聚合交易」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見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卷)⒈告訴人薛道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⒊.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第9頁)⒋.被告李秉浩提供之對話截圖(第21-28頁)⒌.告訴人薛道遭詐騙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1-32頁)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3頁)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Sftimo-何家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⑸匯款2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3頁)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409號函(第41頁)暨函送李秉浩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第43頁)、客戶資料查詢(第45頁)、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第46-49頁)、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第50-5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