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燕選任辯護人歐嘉文律師
劉珈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188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燕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被告鄭秀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若非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者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經查,被告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其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應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前段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㈢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期間,數次在臺中市神岡
區圳堵里發送本案競選文宣,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雖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訴卷第61至62頁)。查被告身為候選人參與競選活動,本應謹守法律相關規定,竟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告訴人個人資料,公開印製於競選文宣上,依本案犯罪之手段與情節觀之,實難認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且具有一定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因里長候選人競選活動,散布印有告訴人個人資料之競選文宣,造成告訴人隱私受有相當損害,顯見其尊重他人隱私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調解,然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差距過大,以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訴卷第49頁),而未能填補本案所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里長,月收入約5萬元,有一對就讀國中之兒女須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訴卷第57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求宣告緩刑,以免被告被迫中止
工作,受有短期自由刑之弊,無益於被告再社會化等語(見訴卷第63至64頁),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未獲得告訴人諒解,本院認被告尚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而無宣告緩刑之必要。另本案被告所犯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若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亦可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237號被告鄭秀燕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秀燕與 洪千涵 之配偶 王鴻福 均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辦之臺中市神岡區圳堵里(下稱圳堵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競選期間,洪千涵因將鄭秀燕懸掛之競選布條拆下後任意棄置涉嫌竊盜案件,經本署以111年度選偵字第16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鄭秀燕取得前開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因而取得洪千涵個人資料,明知個人資料之保護利用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且須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處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製作競選文宣時,將包含洪千涵姓名、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之前開聲請簡易判決書全文,公開印製於競選文宣上,於111年11月23日至25日期間,將前開文宣發送於圳堵里里民,而違反蒐集洪千涵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以此方式公布洪千涵之個人資料,而非法利用蒐集而來之洪千涵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洪千涵。
二、案經洪千涵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 洪秀燕 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秀燕坦承有將載有告訴人洪千涵詳細個人資料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文刊登在競選文宣並發送里民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行,辯稱:是我的疏失等語。2告訴人洪千涵於偵訊時之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載有告訴人洪千涵詳細個人資料、案號為111年度偵字第16號之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競選文宣被告發送與里民之競選文宣上刊登載有告訴人洪千涵詳細個人資料之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使不特定人因而得悉告訴人洪千涵詳細個人資料之事實。4 王家駿 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洪千涵因選舉過程遭受攻擊身心受創之事實。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定「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所稱「利益」,文義上既包括各種法律上所保護的利益,而(資訊)隱私權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司法院釋字第
603號解釋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復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該法第1條參照)。上述「利益」,解釋上自亦包括資訊隱私權在內。另立法者附加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即具節制刑罰權之機能(行為人倘無追求損害他人利益之目的,即無以刑事處罰之必要)。再者,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修法時,並未採納行政院將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處罰規定予以除罪化之提案,而係採用立法委員提案,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從立法委員提案之修正條文、立法說明及立法委員於審查會中之發言內容,亦無法推得立法者有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排除資訊隱私權本身,進一步限縮處罰範圍之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亦可參照)。又所謂「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客觀上足以致他人產生損害即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大法官釋字第585號解釋理由、第603號解釋文參照)。是前揭釋字第585號解釋揭櫫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釋字第603號解釋文除指出隱私權為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列舉基本權之一,且更進一步將隱私權擴展至人民得自主決定其個人資料之「資訊自主權」。而所謂隱私權,乃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屬民法第195條規定所明定之人格權之一種,旨在保障個人在其私領域的自主,即個人得自主決定其私生活的形成,不受他人侵擾,及對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是隱私權侵害類型可分為:(1)私生活的侵入、(2)私事的公開、(3)資訊自主的侵害。隱私權之概念,逐漸演進至當前具有積極性之資訊隱私權,即「免於資料不當公開之自由」或「對自己之資料之蒐集、輸入、累積、流通、使用,有完全決定及控制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準此,告訴人洪千涵本應受受憲法第22條隱私權之保障,被告洪秀燕罔顧告訴人洪千涵非競選之候選人,竟為圖損害告訴人洪千涵之人格權,未經告訴人洪千涵同意,將告訴人洪千涵之詳細個人資料刊登在競選文宣,使不特定人得以觀看該競選文宣而知悉告訴人洪千涵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洪千涵,被告所為顯已故意侵害告訴人洪千涵之資訊隱私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
檢察官張依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玟君所犯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