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為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許為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低收入戶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外,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08年度偵字第25497號被告許為順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為順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1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自民國108年8月27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28)日上午7時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建興北路與東平路之交岔路口,不慎與 林俊杰 騎乘之牌照號碼HH8-9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自稱因而受有腳膝蓋擦傷之傷害(均未有診斷證明及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許為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上午7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回推駕車伊始,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詳後述),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為順矢口否認涉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酒後駕車對伊沒什麼影響,伊騎到路口已經減慢速度,但還是發生擦撞,伊認為車禍與前一天飲酒不確定有關係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俊杰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3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8年8月28日上午7時33分許,為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依被告於本署偵查中所言,係於同日上午7時5分許開始酒後駕車,距離吐氣酒精測試時間28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開始騎車當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毫克(計算式為0.23MG/L+0.0628MG/L*28/60≒0.2593MG/L),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謝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邱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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