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家繼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聲請人即原告 羅敬雯
羅悅慈 羅旋 維羅寅綺以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文 相對人即被告 羅清連 關係人 羅明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為被告羅清連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明進於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為被告羅清連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羅清連因車禍導致頭部受傷,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無法正確為意思表示等情,業據被告羅清連之子即關係人羅明進具狀 陳明 在案,而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確認被告羅清連因腦部損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欠缺訴訟能力,有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及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證,是原告聲請為被告羅清連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羅明進為被告羅清連之子,已於本院家事調查官訪查時陳明願意擔任被告羅清連之特別代理人,並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考,爰選任羅明進於本院108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為被告羅清連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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