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敬崴(原名周業建)選任辯護人陳文正律師被告 徐偉驥 選任辯護人 陳宏彬 律師被告 吳大維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 律師被告 江定洲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 律師
劉哲睿 律師被告 蔡敦瀚 選任辯護人 羅子武 律師
陳冠甫 律師被告 賴錦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0189、21098、20890號,104年度偵字第13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敬崴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徐偉驥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賴錦屏被訴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均無罪。
吳大維、江定洲、蔡敦瀚被訴如附表編號三部分,均無罪。
周敬崴、徐偉驥被訴如附表編號四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周敬崴於民國102年10月間至103年3月間某日,因 李義旭 之子 李永盛 ,積欠其友人徐偉驥父親款項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還,遂致電李義旭商討,期間一言不合,周敬崴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李義旭恫稱:「你要給我死,我不怕你沒命」此加害其生命之言語,令李義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李義旭之安全。
二、徐偉驥、周敬崴前因 李旻憲 於103年3月10日晚間,在江定洲、蔡敦瀚於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地區所共同經營之賭場,與其等及友人吳大維對賭筒子時,欠下約1,530萬元之賭債,遂於103年3月14日21時許,邀約李旻憲、江定洲、蔡敦瀚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之「歐悅汽車旅館」協商,但見李旻憲一時無力償還,徐偉驥、周敬崴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共同向李旻憲恫稱,不先簽本票給開設賭場的江定洲、蔡敦瀚,就不能走,周敬崴並再恫稱: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樣講再來講,致使李旻憲心生畏懼,簽立面額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金額2,100萬元,共計24張本票予江定洲、蔡敦瀚,而遭此脅迫行該無義務之事,之後蔡敦瀚、江定洲遂再簽立數張面額
800萬元之本票予周敬崴、徐偉驥,以表示將代償此筆賭債。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事實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辯稱:周敬崴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我有講,但那不是恐嚇,只是要請李義旭或李永盛出面償還債務(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
㈡、不爭執事項:周敬崴於上開時間,確有對李義旭口出上開言語。
以上為周敬崴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經李義旭於審判程序中證述在案。
㈢、爭執事項:周敬崴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復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周敬崴向李義旭所口出之上開言語,一般人聽及,當擔心將來再不妥善處理李永盛之債務,即恐遭周敬崴堵到並動手,自身之生命安全堪慮,而心生畏怖,參照上開說明,周敬崴口出上開言語,自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2、至於周敬崴雖仍辯稱本件並無恐嚇之故意云云,但質之周敬崴於105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對為何向李義旭口出上開言語,本自承:他嗆我說,你們再這樣子,是要逼死我,那我也不怕你們死,所以我才會回嗆。顯見周敬崴確是因李義旭口氣轉硬而一言不合時,才撂下上開兇狠言語,自有恐嚇之故意,上開辯稱,要不可採。
㈤、關於公訴人其餘主張周敬崴與徐偉驥、賴錦屏及 賴映余 ,於
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3月21日間,共同對李義旭恐嚇取財部分不可採之說明:
1、公訴人雖主張:周敬崴於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3月21日間,與徐偉驥、賴錦屏及賴映余,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周敬崴先撥打電話向李永盛之父李義旭恫稱:「你要給我死,我不怕你沒命」等語後,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等4人遂一同前往李義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丟擲雞蛋、啤酒瓶、懸掛白布條並當李義旭之面毆打李永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李義旭出面清償債務,李義旭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100多萬元。
並以李義旭、李永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
2、但查:
⑴、李義旭於偵訊中,雖曾稱:來我家恐嚇的有徐偉驥、周敬崴
、賴錦屏及賴映余,從102年10月開始來我家鬧、恐嚇,會丟雞蛋,103年2月開始打李永盛,所以我就陸陸續續替李永盛還100多萬元。
⑵、但李義旭於審判程序中,卻係稱:我是103年2月起,沒辦
法負荷而沒還錢,之後就有人到家裡丟雞蛋。而來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丟擲雞蛋、啤酒瓶的,有很多人,不確定是否是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但被舉白布條時,周敬崴沒有在。而李永盛被誰暴力相向,要問他,因為是他回來跟我說的。至於賴錦屏及賴映余來我們家,都沒有不禮貌或對我大小聲。
⑶、而李永盛於103年6月24日偵訊中,亦係稱:是有人把我押
回家打我,但是別的債主,不是周敬崴等人(按:包括徐偉驥),家人只知道我欠錢,但不知道我欠很多不同人錢,他們都以為來討債的都是周敬崴等人。賴錦屏及賴映余是各自要錢,我父親說是周敬崴叫賴錦屏、賴映余來我家討債,是他搞錯了。
⑷、由上述⑵至⑶可知,李永盛在外欠債情形,甚為複雜,債主
並不只有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該4人亦無共組討債集團之情事,且李義旭其實並不清楚是誰做出上開暴力討債行為,遑論確指是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而為,自不能再遽以李義旭上開於偵訊中所稱,即認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有公訴人上開主張之共同恐嚇取財犯行。尤其,由上開周敬崴自承口出上開言語之情節為觀,應是2人一言不合,周敬崴才惡言相向,事出偶然,亦難僅以周敬崴係為徐偉驥父親之債權出面商討,而認徐偉驥就周敬崴上開恐嚇行為,事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⑸、至於卷內雖有周敬崴出具收到李義旭給付28萬元之收據(偵
20890卷三,第179頁),但依該收據記載,其日期為102年10月17日,而依李義旭上開審理中之證述,開始遭到暴力討債之時間,應是在103年2月間以後,則周敬崴之拿取李義旭上開款項,應無涉恐嚇取財才是。
⑹、再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周敬崴之為上開恐嚇行為,既係為徐偉驥父親之債權向李永盛之家人即李義旭商討,有如上述,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構成恐嚇取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辯稱:周敬崴、徐偉驥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
1、周敬崴:我只有講那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麼講再來講,但李旻憲當天還有跟朋友 許志豪 一起來,應該沒有被恐嚇(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
2、徐偉驥:我沒有對李旻憲恫嚇(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
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
㈡、不爭執事項:周敬崴、徐偉驥有為李旻憲積欠其等及吳大維之上開賭債,於上開時、地,與李旻憲及蔡敦瀚、江定洲商討償還事宜,事後則由李旻憲簽立上開本票予蔡敦瀚、江定洲,蔡敦瀚、江定洲則再簽立上開本票予周敬崴、徐偉驥。以上為周敬崴、徐偉驥於105年4月1日準備程序中自承,並經李旻憲於偵訊、審判程序中大致證述在案,及蔡敦瀚、江定洲於上開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且有卷內李旻憲開立之本票可稽(偵字第20189號卷二,第115至120頁)。
㈢、爭執事項:李旻憲是否係因遭周敬崴、徐偉驥恫嚇才簽立上開本票?
㈣、本院對於上開爭點,綜合判斷如下:
1、李旻憲於偵訊中,已稱:當時周敬崴約我去,我到了以後,因為他們人多,周敬崴、徐偉驥說,如果我不簽,就無法離開,所以我就簽了本票。嗣於審判程序中,仍稱:我賭筒子輸錢後,到上開汽車旅館,是要處理賭債,我有說要慢慢還,徐偉驥、周敬崴都有跟我說,不簽本票就不能走,反正要還,也不知道要還到什麼時候,不然本票就簽一簽,徐偉驥說的很清楚,不簽不用想要離開這邊。
2、江定洲於偵訊中,亦有稱:當天我覺得李旻憲是有點被半強迫,他是感到害怕才不得不簽本票。蔡敦瀚於偵訊中亦係稱:當時徐偉驥講話的方式、氣氛給人的感覺是有點怕,才簽本票。
3、李旻憲上開指訴,前後一致,又查江定洲、蔡敦瀚與周敬崴、徐偉驥間,並無故舊恩怨,上開證述,應無故意誣陷可能,更何況,質之周敬崴亦不否認有表示: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麼講再來講,有如上述。如此,李旻憲係因遭周敬崴、徐偉驥恫稱不先簽本票就不能走,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樣講再來講,才簽立上開本票予江定洲、蔡敦瀚,應堪認定。
4、至於周敬崴、徐偉驥於審判程序中,雖請得李旻憲之友人許志豪到庭作證,並稱:當天我有陪李旻憲去,李旻憲有債務要跟徐偉驥等人處理,有看到李旻憲簽本票,但徐偉驥在旁邊聊天,沒有做什麼,也沒有人逼李旻憲簽。但周敬崴至少都已自承當時有對李旻憲說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麼講再來講,而如上述,但許志豪於該次審判程序中,對此部分言語,竟都回答沒有印象,則參照許志豪所自承原就與徐偉驥、周敬崴認識,李旻憲當時才會請其陪同到場為觀,許志豪上開對徐偉驥、周敬崴有利之證述,實有可能是故作迴護,自不可採。
㈤、關於公訴人其餘主張周敬崴、徐偉驥與江定洲、蔡敦瀚及吳大維,於上開時、地,係共同對李旻憲恐嚇取財部分不可採之說明:
1、公訴人雖主張:周敬崴、徐偉驥與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於上開時、地,係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推由周敬崴對李旻憲恫嚇,使李旻憲簽立上開本票予徐偉驥。並以李旻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2、但查:
⑴、李旻憲於偵訊中,雖曾稱:吳大維、蔡敦瀚、江定洲當時就
說叫我本票簽一簽,強逼我一定要簽。但嗣於審判程序中,李旻憲卻係稱:我跟蔡敦瀚、江定洲是一起簽本票,我簽給蔡敦瀚、江定洲,他們再簽給周敬崴、徐偉驥,因為蔡敦瀚是賭場老闆,徐偉驥、周敬崴他們是賭客,賭客對老闆,江定洲從頭到尾沒有表示什麼,沒講過1句話,而且當時蔡敦瀚、江定洲在簽本票的時候,也都有表示過不願意,但我們
3個人都一樣,如果不簽也不能夠走。如此,也是為了處理賭債才被邀約到場之蔡敦瀚、江定洲,縱使未遭周敬崴、徐偉驥出言恫嚇,至少與債務人李旻憲間,也都是被周敬崴、徐偉驥要求簽立本票以擔保賭債的苦主,自不可能如公訴人所主張般,與周敬崴、徐偉驥間,反而有對李旻憲共同為恫嚇之犯意聯絡。
⑵、李旻憲於警詢、偵訊、審判中,對於在場之吳大維,在該段
談判期間究竟有何表示,僅有於偵訊中一度模糊地稱:「我到了以後,徐偉驥、周敬崴、吳大維、江定洲、蔡敦瀚及其他很多人在那邊,吳大維、江定洲、蔡敦瀚就說,叫我本票簽一簽」,但由該部分陳述,連江定洲、蔡敦瀚都說成是恫嚇者,而與實情不符,即可知確有瑕疵,此外,李旻憲即未再稱吳大維亦有對其共同恐嚇,實不能再以李旻憲亦有對吳大維欠下賭債,與周敬崴、徐偉驥利害關係相同且在場,而遽認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⑶、按索討賭債雖屬自然債務,不得為訴訟上之請求,但尚非無
債權債務之存在,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周敬崴、徐偉驥之為上開恫嚇行為,既係為使李旻憲日後能償還賭債,遂要求李旻憲簽立本票,有如上述,主觀上自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從構成恐嚇取財。
貳、論罪科刑:
一、核周敬崴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至於公訴人認周敬崴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則不可採,詳如上開甲、壹、一、㈤、2、⑸、⑹所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而審理。至於起訴書認周敬崴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既屬不能證明,因此與周敬崴成立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有一罪之關係,本院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敘明。
二、核周敬崴、徐偉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0
4條第1項之強制罪。至於公訴人認周敬崴、徐偉驥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則不可採,詳如上開甲、
壹、二、㈤、2、⑶所示,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部分罪名之告知見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
三、爰審酌周敬崴、徐偉驥上開行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迄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考量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關於徐偉驥、賴錦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偉驥、賴錦屏及賴映余(另行審結),因李永盛積欠賭債,遂於民國102年10月份起至103年3月21日期間,與周敬崴(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已判處如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周敬崴先撥打電話向李永盛之父李義旭恫稱:「你要給我死,我不怕你沒命」等語後,徐偉驥、周敬崴、賴錦屏及賴映余等4人遂一同前往李義旭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以丟擲雞蛋、啤酒瓶、懸掛白布條並當李義旭之面毆打李永盛(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李義旭出面清償債務,李義旭因而心生畏懼而陸續交付100多萬元。因認徐偉驥、賴錦屏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知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辯稱:徐偉驥、賴錦屏均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沒有這樣的事(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
三、公訴人認徐偉驥、賴錦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李義旭、李永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公訴人主張之不可採者,已如上開甲、壹、一、㈤、2所示,自不得再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於徐偉驥、賴錦屏。
貳、關於賴錦屏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錦屏、賴映余(另行審結)與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3人,因李永盛積欠債務,遂於103年3月22日21時許,一同前往李永盛當時位於桃園市○○區○○路○○號居所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李永盛及其妻 盧蒨宜 恫稱:「如果現在不還利息錢,就不會讓李永盛離開」、「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再叫人來找你們」等語等強暴、脅迫方式恫嚇盧蒨宜出面清償債務,盧蒨宜因而心生畏懼而交付金戒指。
因認賴錦屏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辯稱:賴錦屏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去跟李永盛催討欠款,我只有說,你欠我朋友跟家人的錢,他們請我來,是我在幫你,再不還錢,別人也會來找你,李永盛就回家裡拿一個金戒指給我,盧蒨宜則一直沒出來過(105年2月19日準備程序)。
三、公訴人認賴錦屏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盧蒨宜、李永盛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
㈠、盧蒨宜於偵訊中,雖有稱:103年3月22日有3個人去我大湖路的家,是賴錦屏、賴映余及一個我不認識的男的,他們
3個人一直在門口,說李永盛沒有還錢就不讓他出去,當天他們也有說,如果李永盛不處理的話,會另外再叫人來找我們,我會害怕,李永盛就叫我把金戒指給他們,他們就走了。
但盧蒨宜於審判程序中,卻係稱:當天賴錦屏、賴映余來時,我在家裡面客廳,來的人只有她們2人,我理解是朋友,也不會害怕,李永盛和她們在外面談,沒有爭吵,沒多久就進來跟我要戒子,事後李永盛才說,她們講如果不處理,不會讓我們離開,會另外再叫人來找我們。
如此,顯然並無第3男子與賴錦屏、賴映余共同上門討債之情事,且盧蒨宜於交付金戒指予李永盛前,亦無接獲任何惡害通知。故公訴人主張盧蒨宜有遭賴錦屏、賴映余及某身分不詳男子共同恐嚇,並係因聽聞上開言語,才致交付金戒指,自不可採。
㈡、而李永盛於警詢及偵訊中,雖一度稱:賴錦屏及賴映余是我的債主,她們一直在門口不走,說如果我不處理,不會讓我離開家裡,會叫其他的人來找我,我怕才會叫我太太把戒指給她們。
但同次偵訊中,李永盛亦有稱:我是想趕快把她們打發走。而被問到「賴錦屏、賴映余說要叫別人處理時,有無具體的恐嚇言語」時,又是回答:「沒有,因為我是以她(按:賴錦屏)的名義跟別人借的,如果我不處理,她要直接叫那個人來處理,那個人會對我怎樣,她不知道」。嗣於審判程序中,李永盛對賴錦屏、賴映余最後詰問:你真的覺得我那天有恐嚇到你,或身心畏懼時?亦係稱:沒有。
如此,賴錦屏、賴映余當時在李永盛家門口,縱有提到李永盛沒有處理債務就不能走,或不還錢還是會有其他人找上門,有如李永盛最初於警詢及偵訊所述,但綜合李永盛其餘於偵訊及審理中之陳述,甚至盧蒨宜上開於審判中所述李永盛在外面談時,並沒有與賴錦屏或賴映余爭吵,且沒多久就進來要戒子為觀,上開表示是否已足使李永盛心生畏懼,才返家向盧蒨宜索取金戒指後交出,而非當時只是想趕快打發賴錦屏、賴映余離開而已,實非無疑,自不能遽認賴錦屏及賴映余確有何恫嚇行為,而以恐嚇取財之罪責相繩(更何況,賴錦屏、賴映余為李永盛之債主,既如上述,對李永盛加以催討債務,尤無何不法所有意圖可言,參上開甲、壹、一、
㈤、2、⑹所示)。
參、關於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與周敬崴、徐偉驥(其等犯強制罪部分,業已判處如上),於於103年3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周敬崴對積欠賭債之李旻憲恫嚇:「那你就本票簽一簽,後面要怎麼講再來講」等語,使李旻憲見狀因畏懼若不聽從指示將無法安全離開,遂簽立面額50萬元14張、100萬元9張、500萬元1張,金額2,100萬元,共計24張本票交付予徐偉驥等人。
因認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辯稱: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均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沒有這樣的事(108年8月16日審判程序)。
三、公訴人認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以李旻憲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主要之論據。
四、但查公訴人主張之不可採者,已如上開甲、壹、二、㈤、2所示,自不得再以恐嚇取財之罪名相繩於吳大維、蔡敦瀚及江定洲。
肆、綜上所述,公訴人本件所舉之上開主要證據,實不足證明徐偉驥、賴錦屏、吳大維、江定洲、蔡敦瀚各該被訴之犯行,自應就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徐偉驥、周敬崴共同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3年
3月21日22時許,由徐偉驥指示周敬崴再次以手機邀約李旻憲至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1段48巷口之「僑大公園停車場」碰面後,周敬崴先以「後面帳要怎麼處理」等語恐嚇李旻憲,李旻憲回應「沒有」後,徐偉驥隨即對李旻憲恫稱:「打下去就知道有沒有了」等語,致李旻憲心生畏懼,隨即徐偉驥、周敬崴便徒手毆打李旻憲,致其受有頭皮撕裂傷2公分、上下嘴唇挫傷及擦傷、背部多處挫傷及擦傷、左肘挫傷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左上臂挫傷等傷害。
因認徐偉驥、周敬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義、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而言,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對個人安全在客觀上造成危險之言語恐嚇被害人後,進而實施毆打被害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
四、本件徐偉驥、周敬崴於李旻憲為本案傷害前,雖有對李旻憲為上開恫嚇言語,然該等恐嚇之舉動,應為傷害之實害行所吸收。又上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徐偉驥、周敬崴係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茲依刑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而李旻憲於107年
6月1日審判程序中,業已當庭言詞撤回對周敬崴之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效力亦及於徐偉驥,應就徐偉驥、周敬崴此部分犯行均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徐漢堂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主文│├──┼───┼──────────┼────────┤│一│周敬崴│判決犯罪事實一│周敬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偉驥│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徐偉驥、賴錦屏均│││賴錦屏││無罪。│├──┼───┼──────────┼────────┤│二│賴錦屏│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賴錦屏無罪。││││││├──┼───┼──────────┼────────┤│三│周敬崴│判決犯罪事實二│周敬崴、徐偉驥均│││徐偉驥││犯強制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大維│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吳大維、江定洲、│││江定洲││蔡敦瀚均無罪。│││蔡敦瀚│││├──┼───┼──────────┼────────┤│四│周敬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周敬崴、徐偉驥均│││徐偉驥││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