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建字第372號原告松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秀貞 訴訟代理人 白炎君
房樹貴 律師被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法定代理人 吳正己 訴訟代理人 謝章智
陳錦芳 律師上列一人之複代理人 陳高星 律師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零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予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國恩 ,嗣於民國107年2月22日變更為吳正己,其並於107年3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教育部106年12月13日臺教人㈡字第0000000000號教育部聘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4、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萬3,976元,其中應給付原告原合約結算金額不當扣款之工程款部分944萬8,211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被告應給付原告代繳初期空污費4萬8,542元及NCC審驗費4,200元、應給付原告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款與原合約金額之差額之差額79萬6,891元、應給付原告延長工程管理費104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代支出之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及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及基礎版及地下一樓版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及先行施工之罰鍰3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4頁)。
其後,原告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萬1,726元,及其中944萬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204萬3,51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9頁);嗣於107年4月26日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143萬8,984元(見本院卷三第51至52頁),並於本院108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萬8,984元,及其中944萬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99萬0,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四第98頁)。核原告所為,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1年9月6日被告第三次上網公告招標,標得承作被
告發包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圖書館校區文化生活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397萬5,188元,並約定原告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於開工日起360日曆天竣工。系爭工程業經驗收結算,惟被告於106年3月13日通知原告領取結算款項時,竟未考慮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衍生之工期增加因素,逕自於結算金額扣款逾期違約金879萬5,038元,另不當扣除原告依設計圖施工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萬3,691元,及逾期未保之保險費1萬9,482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之工程款944萬8,211元,及自106年3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已經將第1次變更設計之工程施作完成,自得依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追加減帳後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因數次議價、減價未能合意議定單價,而被告係於未完成議價程序前即要求原告進場施作,俟各項工程陸續施作完成後,原告已少有與其他材料商議價之空間。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及系爭契約規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契約變更差額79萬6,891元。
㈢原告於施工中支出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
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共計14萬7,750元,均屬領取使用執照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未辦理地下室面積減少即發包原告施工,乃不可歸責予原告,而可歸責於被告所增生費用,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因被告及其履行輔助人即設計監造建築師(下稱監造單位)遲
延取得申報開工所須候選綠建築證書,使被告客觀上無法向都發局申報開工,又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施工圖說,地下室開挖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使不知情之原告按發包圖說施作連續壁工程至地上一樓版工程,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勒令停工,依未報勘驗補報勘驗程序辦理,工程即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進度落後外,又因被告辦理變更設計核定,費時二年有餘,及受颱風影響工期等因素,致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日始報請完工。故原告實際因延期竣工得請求增加給付管理費之日數為391日曆天(原訂102年
9月14日竣工起至實際完工日103年10月10日止),爰依民法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管理費104萬6,132元。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3萬8,984元,及其中944萬
8,211元自106年3月13日起,其餘199萬0,7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1年9月20日向被告函報開工,依系爭契約壹、契約
條件(下稱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即102年9月15日竣工。嗣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後,竣工日展延至103年1月30日,惟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始向被告申報竣工,並另於驗收階段缺失改善逾期105年3月8日至3月28日,共計逾期689天,而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約定,計罰879萬5,038元。
㈡原告依被告交付之契約圖說施工,該設計圖說計經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審查通過,原告所採購之電力設備,除應符合設計圖說外,尚應慮及符合申請用電時之有關規範。原告未能依被告交付圖說完成申報竣工送電,且未能改善,被告認定該工項不符功能及效用,予以辦理減帳,尚無不合。
㈢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2款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
驗收合格日止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依契約工程價目表關於營造綜合險之價格為14萬5,637元,而系爭工程實際於105年4月14日完工驗收,期間共1,303天,惟原告僅投保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短缺166日未保,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款約定,應按比例減價1萬9,482元(145,637÷1,303×166×1.05=19,482)。
㈣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之工程項目中,原契約工項應變更
追加17萬3,320元、追減172萬8,380元,但因新增工項金額議價未果,故暫未予結算。又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報告就新增工項部分,雖認得請求225萬5,249元,即差額70萬0,189元;然鑑定單位就如何鑑估施作期間之合理單價,並未提出具體之依據,且其中個別項目單價甚至較原告請求之單價更高,是否足以參考,尚有疑問。而被告已依當時市場實際情形,評估新增工項之預算金額191萬5,584元,故原告得請求差額應為36萬0,524元。
㈤原告於放樣勘驗未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
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地下一樓版,因違反建築法第56條遭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並裁罰,與被告無關。又原告所支出鑑定報告費用,係自己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須依建管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第4條規定,檢具鑑定報告書,亦與被告無關。況原告因自己履約方式錯誤增加之費用,並非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益;縱不支出此筆費用,被告原亦能獲得相同之履約結果,尚無獲得任何利益。至申請指示建築線之行政規費,按系爭契約規範第4條第4款前段約定,相關費用已包含在系爭契約標價清單第陸項「承商利潤、管理費5%」中,亦無原告所指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0日間展延工
期391天之管理費104萬6,132元部分,然該等期間原告仍在進行施作工程,既未完成工作,被告即無受領遲延可言。況依系爭契約條件第3條第1款約定,管理費用係依結算總價依比例採一式計價,即不因原告完成工作日數較長,得再請求額外管理費。另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北市府採購時參考之範本,非政府採購法之法令,亦非兩造之約定;況被告並非北市府所屬機關,自無適用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之餘地。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60頁反面,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於101年9月6日被告第3次公開招標,得標承作被告發包
之系爭工程,雙方訂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為4,397萬5,188元。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自101年9月20日開工至102年9月14日止,計360日曆天(見本院卷一第45至71頁之系爭契約、被告開標、決標紀錄、第92頁之被告106年3月13日師大總營字第1061004753號函)。
㈡被告已核延工期138日曆天,履約期限延長至103年1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92頁)。
㈢被告於101年7月16日領取都發局核發之101建字第0187號建
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地下室面積為685.2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之系爭建造執照及其附表)。
㈣依都發局規定系爭工程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原告
於101年11月23日向北市都發局申報開工,因都發局要求補正候選綠建築證書,嗣被告於101年12月3日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並於同年月6日將候選綠建築證書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1頁之系爭建造執照附表、第73、74頁之內政部101年12月3日內授建研字第1010851177號函及其附件)。
㈤被告於102年5月23日向都發局辦理第一次變更設計,地下一
層樓地板面積原核准為685.23平方公尺,變更為543.9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42、75、76頁之都發局變更設計附表、原核准建照執照之地下室平面圖、變更設計後之地下室平面圖)。
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未經核准,經建管處現
場勘驗,於同年9月6日同意備查。另於102年9月12日申報一樓版勘驗(見本院卷一第44頁之都發局變更設計附表)。㈦被告就系爭工程核定之施工預定進度表(見被告所提被證38號之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預定進度表)。
㈧原告於104年12月24日領取系爭工程104使字第0317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一第第177頁之都發局使用執照)。
㈨被告依原告於104年11月30日申報竣工,逾期669天,加計
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8日缺失改善逾期21天,共計逾期690天,按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扣罰逾期罰款9,102萬8,940元,但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之20%為上限,故計罰原告逾期違約金879萬5,038元。
㈩原告確有施作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預算金額208萬8,8
14元,內含原契約加帳17萬3,230元、原契約減帳172萬8,380元,及新增工項預算191萬5,584元),惟新增工項金額議價未果,故暫未予結算。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驗收結算,惟被告逕自於結算金額扣款逾期違約金879萬5,038元、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萬3,691元、保險費1萬9,887元,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不當扣款之工程款944萬8,211元,及第1次變更設計與原預算金額之差額79萬6,891元,並依民法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共計14萬7,750元,復依民法第240條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宕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04萬6,13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879萬5,038元
,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101年9月20日至一樓澆置完成補辦勘驗日102年10
月15日止,應展延工期228天,扣除被告此期間已核延136天,應再展延工期92天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遲延取得申報開工所須候選綠建築證書,使被告客觀上無法申報開工,又因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施工圖說,地下室開挖位置與設計圖說不符,使不知情之原告按被告指示定作之發包圖說施作連續壁工程至地上一樓版工程,遭都發局勒令停工,依未報勘驗補報勘驗程序辦理,系爭工程施工至一樓版之際,即已因非可歸責於原告而致進度嚴重落後。準此,自101年9月20日開工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補辦一樓版施工勘驗止,共計391天,扣除施工預定進度表開工至一樓版結構構築施工完成日數163天,應展延工期228天,再扣除被告此期間已核延136天,應再展延工期92天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僅泛稱至開工起至一樓澆置完成補辦勘驗日102年10月15日止,全數日數均應展延工期,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何得展延工期之期間及事證,及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為何,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為原告不利之認定,故原告主張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應再展延工期92天等語,並無可採。
⒉原告主張101年9月20日至102年10月15日,有下列事由應予展延工期部分,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被告遲延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應再予展延68天工期部分:
①按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本校,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本校申請展延工期。本校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2.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3.本校要求全部或部分停工。4.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5.本校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6.由本校自辦或本校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10.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本校認定者。」(見本院卷一第65頁),是若系爭工程有符合上開約定得展延工期之情事者,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
②原告主張依核定施工網圖,其本應於101年9月20日向建管單
位(即建管處,下同)申報開工,惟被告至101年12月6日始交付候選綠建築證書,致無法依建造執照附表第21點規定,應於開工前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申報開工,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交付綠建築候選證書,原告方依規定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建管單位開工核可,則自101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應展延工期82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展延工期14天(101年11月
23日至12月6日),尚應展延工期68天等語。查,依系爭契約條件第23條附件一「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中,有關工程開(施)工前期程,承攬人應辦理事項第4點及第5點分列記載:「4.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5.向業主申報開工」(見本院卷一第57頁),是原告依約應分別向被告、建管單位申報開工。復依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於工程決標之次日起14日內即可申報開工。又依建築法第54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自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日起,應於六個月內開工;並應於開工前,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將開工日期,連同姓名或名稱、住址、證書字號及承造人施工計畫書,申請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本法(指建築法)第五十四條所稱承造人之施工計畫書應包括之內容如下:一、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工地負責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及相關工程人員之姓名、地址、連絡電話等編組資料。二、建築基地及其四週二十公尺範圍內現況實測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應包括範圍內各項公共設施、地下管線位置、鄰房位置與必要之構造概況及其他特殊之現況等內容。三、工程概要。四、施工程序及預定進度。五、特殊或變更施工方法必要之檢討分析資料。六、品質管理計畫。七、施工場所佈置、各項安全措施、工寮材料堆置及加工場之圖說及配置。八、施工安全衛生防火措施及設備、工地環境之維護、廢棄物處理及剩餘土石方處理。」是原告於備妥上開文件後,即得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職是,原告於得標系爭工程後,即得於決標次日起之14日內向「被告」申報開工;至於向建管單位之申報開工,則需於備妥相關申報開工文件後,始得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故系爭契約約定向業主之申報開工,及向建管單位之申報開工,應分屬不同之申報開工作業。系爭工程因申報開工之遲延,是否得以請求展延工期,應視申報開工作業為何而定,並非即均以向業主之申報開工日為展延工期之起算日。細究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候選綠建築證書,致其無法取得建管單位之開工核可,是本項之展延工期之起算日,應以原告備妥相關文件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之日起算。從而,原告主張本項之展延工期,應以其向被告申報開工之日起算等語,自無可採。
③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事由,係主張因被告遲延交付候選
綠建築證書,致其無法取得建管單位之開工核可。是本項展延工期之請求是否有理,應以被告遲延交付予原告候選綠建築證書,是否影響原告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而定。查,原告於備妥相關文件後,於101年11月23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然因送審文件資料中,有關依建造執照附表第21點規定應備妥之候選綠建築證書(見本院卷一第41頁),係以綠建築申請核可評定書影本代替綠建築候選證書申報開工,致遭建管單位退件;嗣原告於101年11月29日通知被告,請被告協助取得系爭工程之綠建築候選證書,以利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等情,有被告101年11月29日(101)松師字第03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6頁)。嗣被告於101年12月6日將綠建築候選證書交付予原告,原告於隔日即101年12月7日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並於101年12月10日取得建管單位開工核可,有被告102年2月18日(102)松師字第0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因被告未能提供候選綠建築證書,致原告無法完成向建管單位申報開工作業,則自原告向建管單位第一次申報開工即101年11月23日起,至102年12月10日取得開工核可日止,原告無法取得建管單位之開工核准而開始施工,此屬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已影響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市府申報建管開工及鄰房鑑定、營建廢棄物申報、剩餘土石方申報、圍籬施工」之要徑作業(見本院卷四第93頁),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8日(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10日)。再查,鑑定單位就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結果,亦認本項之合理展延工期為18日(見鑑定報告上冊第17頁)。是以,原告本項事由得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8日,然被告僅核准展延工期14日(101年11月23日至102年12月6日,見本院卷二第33頁),故原告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4日。
⑵原告主張申報開工後因車道出入口圖說未獲北市府工務局新
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核准及圍籬防溢座不合規定,未符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之規定,就上開作業應再予展延32天工期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0日由建管單位核准放樣勘驗,惟
因車道出入口設計圖說修正、防溢座圖說高度不合規定,須將設計圖說再送新工處核准,而102年1月30日始獲新工處核准,至102年2月21日始得向建管單位再申報放樣勘驗,應再展延工期32天等語。
②惟查,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月10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核准放
樣勘驗,惟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故其主張已於102年1月10日向建管單位申請核准放樣勘驗等語,自無可採。次查,系爭工程建造執照附表第29點固記載:「放樣勘驗時應完成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圖說送新工處。」(見本院卷一第41頁),然新工處係於102年1月30日就車道出入口紅磚斜坡設計之圖說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一第100頁),而原告至102年2月21日始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見本院卷一第44頁),是上開圖說於申報放樣勘驗前,業經新工核可同意備查,並未影響原告之後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作業。另鑑定單位就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主張之本項展延工期,為無理由(見鑑定報告第17頁)。是故,原告主張本項事由應再展延工期32天等語,並非可憑。
⑶原告主張建築主管機關核准放樣勘驗行政程序行為所造成之遲延,應再核延69天工期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契約圖說之連續壁與建照核准圖說之不同,然經
被告指示施作連續壁,嗣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勘驗,遭建管單位於102年3月5日至現場會勘時,查獲連續壁與圖說不符,而於102年3月20日勒令停工,並為都發局於102年4月25日要求辦理連續壁設計核准後始准復工,被告於102年6月24日方辦妥連續壁變更設計,則自102年2月21日至6月30日,應展延工期130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展延工期61天(10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尚應展延工期69天等語。②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而建管
單位於102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因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經都發局要求原告立即停工,並於1個月內補辦相關手續等節,有都發局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其後,原告於102年4月8日於補辦相關手續後申請復工,然經都發局審查發現現場施作連續壁與建築圖說不符,要求於辦理變更設計核准後,再行辦理復工,有都發局102年4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65782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0頁)。嗣原告於102年5月29日再次申請復工,經都發局審查後於102年6月24日核准復工,有都發局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81頁)。是原告於放樣勘驗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致遭都發局勒令停工,嗣原告於補辦相關手續後第1次申請復工,則自申報放樣勘驗即102年2月21日起,至第1次申請復工即102年4月8日期間,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而遭建管單位勒令停工期間,此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而原告於第1次申請復工時,經都發局審查發現現場施作之連續壁工程與建築圖說不符,而要求辦理變更設計,再行辦理復工,嗣於完成連續壁工程變更設計後,建管單位於102年6月24日核准復工,則自第1次申請復工即102年4月8日之翌日起,至建管單位同意復工即102年6月24日期間,係因被告未完成連續壁工程之變更設計所致,此屬被告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且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並已影響施工預定進度表所列「拆除工程及建管放樣申報」之要徑作業(見本院卷四第93頁),則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5目約定,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77日(102年4月9日至102年6月24日)。然被告已核准展延工期61天(10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故原告得再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16日。
③鑑定單位固認因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
係於102年9月24日核准,致阻礙申報放樣勘驗作業,故自102年2月21日至102年9月24日,應展延工期216天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8頁)。惟查,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展延工期之期間(102年2月21日至102年9月24日),已逾原告請求本項展延工期之期間(102年2月21日至6月30日),已難認鑑定單位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意見為可採。況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已於102年9月6日經都發局審查後同意備查,有都發局102年9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0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6頁),足徵被告於102年9月24日取得消防設備及自來水設備等變更設計許可圖說,並未影響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放樣勘驗作業,故鑑定單位認定本項展延工期自102年2月21日至102年9月24日,應展延工期216天等語,除本院認定如前之展延工期日數外,尚非可取。
⑷原告主張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及同意復工期間,應再展延工期36天(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0月15日)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建造執照附表注意事項第18、19點記載,於放樣
勘驗前,被告應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審查,然被告遲至102年9月24日方辦妥消防及自來水等設備工程等審查工作之協力行為;又因指示原告繼續施工,遭都發局於102年8月7日現勘發現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即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而於102年9月10日勒令停工,至102年10月15日始補辦勘驗復工,則自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0月15日,應展延工期36天等語。
②惟觀之都發局102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函
說明記載:「二、旨揭工程於102年2月21日申報『放樣』施工項目勘驗,經本市建管處派員現場勘查,現況涉及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業以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勒令起、承、監造人立即停工並補辦手續,嗣經起、承、監造人檢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經核符合『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之規定,遂於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三、本市建管處復於102年8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業違反建築法第56條等規定,惟經貴公司等說明本工程已進行地下工程之施作,且已屆颱風季節,為避免造成鄰校校舍造成危險,申請報備先行施工至地上1樓版,再行補報相關施工勘驗程序。…本局同意先施作地上1樓版完成。四、有關違反建築法第56條行施作至地下1樓版乙節,於地上1樓版完成後,工程應立即停止施工並於1個月內補辦手續,報本局同意後,始得繼續施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一樓版工程,遭都發局於102年9月10日勒令停工,嗣完成補辦勘驗及復工手續後,都發局方於102年10月15日同意復工(見本院卷一第86頁),是此勒令停工期間,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又且,鑑定報告亦記載:「…承造人(原告)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已先行施作至地下一樓版,而遭建管人員現場勘查所發現並函飭『勒令停工』。(3)該事由應歸責於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主張,未盡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9頁),益徵係因原告在放樣勘驗核准前,即已先行施作地下一樓版工程,而遭建管人員勒令停工,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從而,原告主張建管單位102年9月10日至102年10月15日勒令停工期間,應展延工期36天等語,自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一樓澆置完成補辦勘驗日後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
10月10日間,因被告通知變更設計,應展延工期156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自102年11月11日至30日,系爭工程3F、4F管線變更,應展延工期20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施作3F版結構體工程期間,因3F、4F電氣、弱電、
消防管線變更,自102年11月11日至30日,因等待變更期間,水電預留管線無法施作,至102年12月1日方可開續為施作,應予展延工期20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附件一,3-3)102/11/11~102/11/30期間,工地之施工項目及情形,該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如下:102/11/11~102/11/30均載『鋼筋備料』。102/11/30載有『2樓柱牆板模組立』。(3)該期間系爭工程應正進行2樓部分之施工,顯與3樓、4樓電、消防管線部份工項變更並無阻礙其施工要徑。(4)原告之20天展延工期之主張無據,顯不足採。」(見鑑定報告第20頁),是102年11月11日至30日期間,原告係進行2樓部分工程之施作,與其主張之3樓及4樓電氣、弱電、消防管線變更無涉,自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20天等語,自無可取。
⑵原告主張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9日,4樓RC梁加大、
機電3F燈具出線口增設八角盒,及3樓隔間牆變更,應展延工期10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4樓版結構體施作期間,因4樓RC梁加大,原設計之
屋頂花架取消不作,變更屋頂為太陽能設備基座;另機電3樓燈具出線口增設八角盒施工,及3樓隔間牆變更等自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9日,應予展延工期10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附件一,3-3)102/12/31~103/1/9期間,工地之施工項目及情形,該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如下:102/12/31~103/1/5載有『4樓梁模及板模變更修改』。103/1/6載有『4樓梁、板鋼筋綁紮繼續施工』。該項施工至103/1/20完成。(3)故變更修改部份工項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有部份時日影響施工要徑,揆該施工日誌之登載情形研判,該4樓梁模及版模變更修改,應合理展延6日(102/12/31~103/1/5)。」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是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至103年1月5日間,確有因工程之變更設計,而施作4樓梁模及板模變更修改工作,並已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見本院卷一第65頁),請求本項之展延工期日數為6天。
⑶原告主張自103年1月26日至103年1月29日,4F增設電源,應展延工期4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4FLine3管道間旁要增加一處流理台,故增設電
源、水電管路修改,自103年1月26日至29日為施作期間,應予展延工期4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103/1/26~103/1/29期間,工地之施工項目及情形,該4天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4樓水電進場施作。(3)就營建施工實務而言,系爭建物現場正進行4樓版水電配管,雖只增設一處流理台,仍將牽涉水電管路之配置與修改,難謂與施工要徑毫無影響。(4)研判該增設一處流理台而修改水電配管之事由,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與施工要徑有所影響;故103/1/26~103/1/29計4天應予合理展延工期。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1頁),是因變更增設4F管道間電源及水電管路等修改工作,已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約定,請求本項之展延工期日數4天,應屬有理。
⑷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17日至20日,自來水改接校內機械大樓,應展延工期4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指示系爭工程之用水,採接引鄰近舊大樓水錶
,並於103年6月3日確認自來水引水點,將銜接校內鄰近大樓來取用,嗣兩造於103年6月17日辦理會勘,原告開始從鄰棟機械大樓配管線到系爭工程大樓地下室之蓄水池,此部分變更至103年6月20日始完成,影響後續要徑作業之地下管線預埋、戶外鋪面地坪整地、透水磚鋪面施作等工項,應予展延工期4天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
(附件一,3-3)103/6/17~103/6/20期間,工地之施工項目及情形,該4天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紀載如下:103/6/17載有『自來水接引處會勘』。103/6/18~103/6/20,並無是工項之有關紀載。(3)此事由雖非可歸責於原告,但就該工項性質及施工日誌揭示,顯無施工要徑之影響,所請4天展延之主張,不足採。」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是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自來水接水作業工作,然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4天等語,非屬可憑。
⑸原告主張自103年6月24日至9月3日無法採購到綠屋頂工程材料,應展延工期72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因無法採購到綠屋頂工程材料,且找不到施工廠商
,自103年6月24日起即有施作之困難,直到103年9月3日方可施作,應予展延工期72天等語。
②查,系爭工程之綠屋頂工程為系爭契約原應施作工作項目,
並未有材料或工程變更設計之情,衡情,原告於辦理投標及估價時,本即應先行估算施作綠屋頂工程所需之材料及工資報價投標,並於得標後,即與相關協力廠商採購所需之材料及簽訂工程契約,非遲至施作當時方尋求施工所需之材料及施工承商,是原告此尋求施作材料及施工承商所延誤之工期,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另依鑑定報告記載:「(2)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103/6/24~103/9/3期間,工地之施工項目及情形,該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顯示,僅103/8/13紀載『綠屋頂地坪防水施作』,其他時日未有任何有關該工項之紀載。(3)就107/7/20現場會勘所見,系爭建物『綠屋頂』現況,並未見有特殊施工技術之處。(附件三,3-2,照片8)(4)凡工程中承造人須有協力廠商施作之工項,自應事前規劃及徵詢協力廠商而簽訂協力契約,屆時配合施作方免耽誤。(5)綜上研判,本工項之延宕應歸責於原告,所主張72天展延之事由,不足採。」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2頁),益徵原告未能適時採購到綠屋頂工程材料及施工廠商,係因原告未事先規劃及徵詢施作綠屋頂工程之協力廠商所致,自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準此,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72天等語,不足為憑。
⑹原告主張自103年8月29日至103年10月13日,確定第一次契約變更設計後所需期日,應展延工期46天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於103年8月28日收受監造單位告知無障礙坡道扶
手將於變更設計中一併減項;又原告於監造單位提出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即表示變更確定後尚需46天工期;而被告有提出定作圖說之協力行為,在未完成變更設計部分原告無法施工,此部分工項應給予合理之工期等語。
②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該變更設計案兩造確曾進
行研議評估、減作及追加部份工項,至於何工項影響要徑如何?原告並無具體舉證及事證;且就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表及結算明細表(附件五,5-3、5-4)檢視,大多為不同之細工項,並未見有要徑性質之影響。(3)經檢視系爭工程之施工日誌103/8/29~103/9/27(日誌最後終止日)期間,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每日都登載有各不同工項之施工情形。(4)故研判該契約變更設計一事,難認有影響施工要徑之具體事實,原告46天之展延主張,未盡合理。」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3頁),是系爭契約第1次變更設計所列新增工項,多為施作細部工作項目,且未影響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4目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46天等語,並無可採。
⒋原告主張因不可抗力因素,103年度春節居民抗爭,應予不計工期9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102年農曆春節期間,因附近居民要求暫停施工,
且供料商亦休假或關廠,致原告無法施工,嗣被告同意自102年2月9日至17日,展延工期9日。而103年農曆春節期間,依102年1月29日工務會議紀錄,為避免工程施作影響住戶權益之意旨,且春節期間供料商休假或關廠,原告無法施工,爰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3、10目規定,請求103年春節期間展延工期9天(103年1月30日至103年2月7日)等語。
⑵查,觀諸被告102年4月22日師大總營字第1020008145號函說
明記載:「二、…另農曆春節期間,附近居民多次要求暫停施工,且相關供料商亦休假或關廠,以致承商無法如期施作,影響時間9日(102年2月9日~102年2月17日)。有關前述事項依契約規範第7條履約期限第3項第(1)款第10目: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原則上同意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是102年春節期間為避免工程施工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寧,及配合相關供料廠商休假,被告乃同意春節期間展延工期,則依此同一展延工期認定之標準,
103年春節期間施工亦有影響附近住戶居住安寧之虞,及供料廠商無法供料之情事,是103年春節期間,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亦應給予展延工期,方屬公允。又依103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記載,103年春節放假期間為103年1月30日至2月4日(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是原告得請求103年春節期間展延工期之日數應為6日(103年1月30日至2月4日)。且鑑定單位就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結果亦認本項之合理展延工期為6日(見鑑定報告第24頁)。故原告得請求本項之展延工期日數應為6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103年度因天候影響及不可歸責予原告等事宜,應予展延工期33天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3年1月14日至103年2月19日期間,計有7天,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部分:
①原告主張103年1月14日、2月4、8、9、12、13、19日等計7
天,係從事屋頂版結構體施工期間,因降雨因素,無法使用電動器具施作,否則有感電之虞;施工架組立,恐有失滑之虞,為雨天造成施工障礙等語。
②查,經鑑定單位檢視103年1月14日、2月4、8、9、12、13、
19日之施工日誌,均有記載原告有進場施工之情(見鑑定報告第26頁)。是原告上開期日均有進場施工,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本項應展延工期7天等語,為無理由。至鑑定單位雖認103年2月9日因降雨量達大雨及豪雨等級,應展延工期1日乙節(見鑑定報告第26頁),惟原告於103年2月9日仍有進場施工,已如前述,足徵原告該日並未因天候之因素,而影響工程之進行,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應予展延工期1日,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⑵原告主張103年3月4日至103年3月31日期間,計有9天,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部分:
①原告主張103年3月4至8、12、13、29、31日等計9天,係在
從事屋頂一層及鐘樓結構體施工期間,無法使用電動器具施作,否則有感電之虞;施工架組立,恐有失滑之虞,為雨天造成施工障礙等語。
②查,經鑑定單位檢視103年3月4至8、12、13、29、31日之施
工日誌,均有記載原告有進場施工之情(見鑑定報告第27頁)。是原告上開期日均有進場施工,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且鑑定單位就本項展延工期之鑑定結果亦如是認定(見鑑定報告第27頁)。故原告請求本項應展延工期9天等語,為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103年4月24日至103年5月29日期間,計有10天,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部分:
①原告主張103年4月24、26日、5月1、5、9、15、19、20、21
、29日等計10天,係在從事外牆貼磚及洗石子施工工期間,每天雨量超過10mm時,雨天會造成水泥漿體流失及壁面不平、水泥也會因水份過多沒有粘著力,且雨天施作亦會造成磁磚滑動及工作勞安上危險等語。
②查,經鑑定單位檢視103年4月24、26日、5月1、5、9、15、
19、20、21、29日之施工日誌,均有記載原告有進場施工之情(見鑑定報告第28頁)。是原告上開期日均有進場施工,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原告請求本項應展延工期7天等語,為無理由。至鑑定單位雖認103年5月20、21、29日,因降雨量達大雨及豪雨等級,應展延工期3日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頁),然查,原告於103年5月20、21、29日仍有進場施工,足徵原告並未因天候之因素,而影響工程之進行,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應予展延工期3日,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⑷原告主張103年6月5日至8日計有4天,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6月5日至8日計有4天,因天候因素,無法施工等語。查,經鑑定單位檢視103年6月6日至8日之施工日誌,均有記載原告有進場施工之情(見鑑定報告第28頁),是原告上開期日均有進場施工,並未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又103年6月5日原告雖無進場施工,然該日之降雨量為32mm,並未達大雨或豪雨之標準,自難認天候降雨有重大異常,致無法施工之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項應展延工期4天等語,為無理由。至鑑定單位雖認103年6月6至7日,因降雨量甚大,應展延工期2日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8頁);惟查,原告於103年6月6至7日仍有進場施工,足徵原告並未因天候之因素,而影響工程之進行,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應予展延工期2日,並無可採,併予敘明。
⑸原告主張103年6月2日端午節配合工人返鄉過節,當天停工,應予展延1天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6月2日端午節配合工人返鄉過節,應予展延工期1天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1.以日曆天計算者,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工期之計算方式,係採日曆天之方式計算,即將日曆天所有之日數計入工期計算,是原告主張之103年6月2日端午節既已計入上開工期計算中,並不得請求展延工期。故原告主張103年6月2日端午節應予展延1天等語,自屬無據。
⑹原告主張103年6月5日因校方跳電,造成工地停電及停水,無法施作,當天停工,應予展延1天部分:
原告主張103年6月5日因校方跳電,造成工地停電及停水,無法施作,應予展延工期1天等語。查,經鑑定單位檢視103年6月5日之施工日誌記載:「因校方跳電造成工地停電及停水,無法施作當天停工。」等語(見鑑定報告第29頁),是該日因被告校區跳電,造成工地停電及停水,無法進行施工,此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已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10目約定,請求103年6月5日應展延工期1日,自屬可採。
⑺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無法施作,工地停工,應予展延1天:
原告主張103年7月23日麥德姆颱風來襲,無法施作,工地停工,應予展延1天等語。查,103年7月23日因麥德姆颱風來襲,臺北市政府公告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有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103年7月23日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5頁),且經鑑定單位檢視103年6月5日之施工日誌記載:「颱風,無出工及作業。」(見鑑定報告第29頁),是103年7月23日確係因颱風即天候因素之影響,致工程無法進行施工,業已影響工程進度及要徑作業,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日,自屬可採。
⑻被告雖辯稱系爭工程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預定完工期限修
正為103年1月30日,逾完工期限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及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6款前項約定,原告對於不可抗力之事由亦應負責,自無再請求展延工期之餘地等語。惟依民法第231條規定:「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及系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6項約定:「廠商履約有遲延者,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應負責。但經廠商證明縱不遲延履約,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二第73頁),係規範廠商履約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與展延工期與否乙節,是屬二事,被告上揭所辯,不足為據。
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應依比例追加工期21天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之原契約項目追加17萬3,230元,新增工項追加235萬2,041元,合計為252萬5,271元;按原合約金額與原合約工期之比例計算,追加金額應追加工期為21天等語。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2)建築工程施工期間或因圖說修正、或因工程實需、或因情事變更等原因辦理變更設計,係屬一般工程之常態。倘該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相當工程額之單項工程且涉及原契約之施工要徑者,則衍生工期展延之議;如純就變更設計之金額多寡而論,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3)揆之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新增項目)價目表預算書(附件五,5-3),多為零散之細工項(包括建築、水電、消防等設備),且各項目金額不大,經檢視似無影響施工要徑之疑慮。(4)況變更設計之項目與金額,有追加亦有追減,如未有明顯影響施工要徑之事實並提出具體事證者,實難謂與工期展延有關。(5)綜上研判,原告主張被告應予展延工期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部分之事由(即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追加部分,應依比例追加工期21天),參諸前揭鑑定研判各項理由,原告主張應依比例追加工期21天,顯難認有理由。」(見鑑定報告第31至32頁),是系爭工程第1次契約變更設計所新增工作項目,多為零散之細部工項(包括建築、水電、消防等設備),且未影響要徑作業,自不符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定展延工期之要件。故原告主張本項應展延工期21天等語,並非有據。
⒎原告主張103年10月10日至104年11月30日間,係待配合被告
作業完成後申領使用執照,期間共417天不得計入工期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10日申報竣工,然因被告
未辦妥污水外管及鐘樓外牆收回自辦施工,致無法掛件申領使用執照,但為配合被告遂將申報竣工改為申請停工,俟被告辦妥後原告即於104年11月30日申請復工,並於同一天申報竣工,故此期間計有417天應屬非可歸責予原告事宜,應不得計入逾期履約期間等語。
⑵查,依鑑定報告記載:「(※1、系爭工程是否除汙排水外
管銜接工程及鐘樓外牆工程(被告收回自辦)外,皆已於103年10月10施作完成?)…系爭工程除汙排水外管銜接工程及鐘樓外牆貼石材工程二項外,就前開所論各項研判,應已於103年10月10施作完成。」、「(※2、承上,若系爭工程於103年10月10尚有除上開兩工程外之剩餘工作未完成,該剩餘之工作為何?原告何時完成剩餘承攬之工作?)承前揭研判,系爭工程除上開所示二工程外,履約工項既已完成施作,自無剩餘之契約工項未施作。」、「(甲、上開汙排水外管銜接工程及鐘樓外牆工程等兩工程是否為原告原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1)就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項明細表(附件五,5-2)逐項檢視:◎鐘樓外牆工項,應屬『壹、建築工程。(伍)、裝修工程』第十九項次外牆貼石材之項目。◎該表內:(參)給排水工程。三、排水工程第22項次『聚氯乙烯塑膠硬質管橘紅色衛生下水道汙水工程管』1式65,627元。研判應屬系爭建物之內管路,而『汙排水外管銜接工程』,未明列於該明細表項目。(2)就系爭工程103年11月18日汙排水銜接與變更設計會議及103年12月2日系爭工程臨時會議等紀錄揭示,該汙排水外管銜接工程顯非原契約履約工項。(附件四,4-3。P14~P15)(3)綜上研判,鐘樓外牆工程應屬原告原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汙排水外管銜接工程,應非屬原告原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乙、承上,若係原告原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原告實際有無施作?)(1)就系爭工程之結算明細表(附件五,5-5)檢視:
鐘樓外牆工項,表內『(伍)、裝修工程』第十九項次外牆貼石材之項目,已辦理追減金額370,920元。顯示該工項被告已收回自辦,遂以減帳辦理結算,故原告實際並未施作是工項。」、「(丙、承上,若原告實際未施作原契約承攬範圍之工作,詳細說原告未施作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系爭建物鐘樓外牆貼石材工項,就案卷書狀揭示,該石材工項自102年7月間討論(第40次工務會議)至103年5月
20日(第80次工務會議)裁定予以減項不施作(附件一,1-2。P89原證11-3),期間或因石材選樣久未定奪拖延時日,兩造遂合意由被告收回自辦,並以變更設計之減項辦理結算,故原告雖未施作是工項,應非可歸責於原告。」(見鑑定報告第33至35頁),是鑑定單位經檢視施工日誌及監造日誌後,認系爭工程除污排水外管銜接工程及鐘樓外牆貼石材工程外,其餘工程應已於103年10月10日施作完成。又依系爭契約明細表所載,鐘樓外牆工項本屬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伍)、十九「外牆貼石材」應施作之工項,然兩造嗣後合意減作該工項,是鐘樓外牆工項已非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工作項目。另污排水外管銜接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並未列載應施作本工作項目,並經兩造於會議中確認非屬原契約承攬之工作範圍。故除非原告應施作之污排水外管銜接工程及鐘樓外牆貼石材工程外,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0月10日施作完成。
⑶次查,依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次日起14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60日內竣工。
」,及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違約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一)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見本院卷二第25、71頁),是系爭契約計罰之逾期違約金,係以系爭工程逾約定竣工期限之日數,每日以契約總價之3/100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雖約定辦理使用執照申請為原告之契約義務(見本院卷一第62頁),但兩造並未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亦未約定使用執照取得逾期時,應如何計算逾期違約金,故被告不得將使用執照取得期間之日數,計入工程竣工逾期違約金中計算。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應施作工作項目已於103年10月10日完成,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之竣工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103年10月
10日。至其後所辦理之污排水外管銜接工程及鐘樓外牆貼石材工程,屬為取得使用執照期間,所辦理變更追加施作及被告另行發包施作之工作項目,自不得計入系爭工程之竣工逾期違約金中計算。故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之日數,共計417日曆天,應不得計入工程竣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
⒏原告主張105年3月8日至105年3月28日間缺失改善逾期共21天,不得計算缺失改善逾期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月26日辦理初驗,並於105年3月25日
複驗時,提出16項缺失,惟於複驗紀錄中所列缺失項目第1、2、3、15項,屬可歸責予被告之缺失,第4至14項及第16項為新增列之缺失,是原告並無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之情,被告認定驗收缺失改善逾期21天,應有不當等語。
⑵按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
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違約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3/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二)初驗或驗收有瑕疵,經本校通知廠商限期改正,自契約所定履約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但扣除以下日數:1.履約期限之次日起,至本校決定限期改正前歸屬於本校之作業日數。2.契約或主驗人指定之限期改正日數。」(見本院卷二第71頁),是若原告就驗收所列缺失有改善逾期之情,扣除約定之作業期間後,被告即得依上開約定,計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
⑶查,系爭工程於105年1月26日辦理驗收,經被告驗收後臚列
60項驗收經過事項,其中屬原告施工部分之缺失計有51項,被告並要求原告應將驗收所列缺失於105年3月7日前改善完成,有驗收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6至138頁)。被告復於105年3月25日辦理複驗作業,惟仍列有16項缺失尚未完成改善,有複驗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原告固主張複驗紀錄中所列缺失項目第1至3、15項,屬可歸責予被告之缺失,第4至14、16項為新增列缺失,故其已完成初驗缺失改善等語。茲就複驗所列缺失,是否應計入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析述如下:
①複驗缺失第1項記載:「無完整復工及竣工報告表。」(見
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1項記載:「抽驗開工、停復工及竣工報告表;無完整復工及竣工報告表。」(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驗收所列該項缺失與複驗缺失相同。然原告已於104年11月30日檢送復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表予監造單位,復於104年12月7日檢送修正後復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表,又於104年12月22日檢送修正後復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表,有原告上開期日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2頁),可認原告已將復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表送交予監造單位審查,並經監造單位審查後,完成修正復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表之製作。然經驗收及複驗之驗收人員查驗後,認復工報告表及竣工報告表製作不完整,而此屬文書作業製作及審核缺失,難認全可歸責於原告,自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缺失事項不宜認定為缺失改善逾期項目(見補充鑑定報告第9頁)。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②複驗缺失第2項記載:「工作報告書未經核定、未檢附監控
系統及緊急發電機排煙裝置設備材料送審核定資料,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2項記載:
「抽驗書面資料,缺工作報告書、保險單、監控系統及緊急發電機排煙裝置設備材料送審資料,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驗收人員於驗收抽驗書面資料時,發現書面資料缺少工作報告書、保險單、監控系統及緊急發電機排煙裝置設備材料送審資料等;然經原告補正上開文書資料後,經驗收人員於複驗發現,所補提出之工作報告書、監控系統及緊急發電機排煙裝置設備材料送審資料均未有核定資料之情,是複驗所列上開缺失為新增列之缺失項目,與初驗上開所列缺失並不相同。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③複驗缺失第3項記載:「教育訓練預計於105年3月28日實施。」(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4項記載:
「抽驗無實施教育訓練,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發現原告尚未辦理教育訓練作業,嗣於驗收改善期間,原告已規劃排定教育訓練時間為105年3月28日,可認本項驗收缺失已辦理改善。再者,原告已於103年7月7日檢送教育訓料計畫書予監造單位,經監造單位103年7月15日審查後核定在案,有監造單位103年7月15日A1117字第1030715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原告並於104年1月15日函請監造單位安排教育訓練時程,有原告104年1月15日(104)松師字第30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7頁);益徵原告已完成教育訓練計畫,僅待監造單位安排教育訓練時程,即得開始辦理教育訓練課程,故驗收及複驗時雖尚未實施教育訓練,係因待監造單位安排教育訓練時程,實難認可歸責於原告。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④複驗缺失第4項記載:「戶外鋪面(含廣場、人行道)仍有
部分不平整,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5項記載:「抽驗戶外鋪面不平整,界面收邊材料不一致,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驗收所列戶外鋪面不平整之缺失,與複驗所列戶外鋪面(含廣場、人行道)仍有部分不平整之缺失應屬同一缺失事項。至鑑定單位雖以工程施作難臻完美,且複驗缺失所載文字仍有部分不平整,語意含糊,故認本項列為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項目,未盡合理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然上開驗收及複驗缺失均已明確記載「戶外鋪面」有不平整之缺失,應辦理改善,難認有語意不明之情,原告亦已修繕完成,故鑑定單位本項認定之鑑定意見,難為本院所採。故本項缺失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⑤複驗缺失第5項記載:「鐵捲門關閉後下方孔隙過大,請改
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6項記載:「抽驗鐵捲門開關凸出牆面,請改善;並請釐清是否有戶外開關之設置。」(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於驗收時,係發現鐵捲門之開關有凸出牆面之情形,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然被告於複驗時就鐵捲門部分,係發現鐵捲門於關閉後,下方孔隙有過大之情形,是複驗所列上開缺失,與初驗所列上開缺失並不相同,應屬新增列之缺失項目。況查,鑑定單位亦認本項為複驗新增項目之缺失,應不得計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0頁)。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⑥複驗缺失第6項記載:「部分牆面及天花油漆仍有裂縫、污
損,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10項記載:「全區牆面及天花油漆平整度、裂縫、汙損,請加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驗收時,發現全區牆面及天花之油漆,有平整度、裂縫、汙損等缺失,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然至複驗時,部分牆面及天花之油漆仍有裂縫、污損等缺失之存在,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故本項缺失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至鑑定單位雖以粉刷、油漆工程施作難臻完善,複驗將部分牆面及天花油漆有裂縫、污損列為缺失改善,恐嫌過當,而認本項列為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項目,未盡合理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惟牆面及天花之油漆有裂縫、污損等情形,本得列為缺失改善項目,且原告嗣後亦已完成改善,足徵原告施作之油漆工程確實得無裂縫及污損瑕疵之存在,自無鑑定單位所述施作難臻完善之情,故鑑定單位本項認定之鑑定意見,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⑦複驗缺失第7項記載:「地下室牆面仍有滲漏水之情形,請
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11項記載:「全區牆面及天花有滲漏水、 白華 及不必要之壁虎或鐵釘之情形,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驗收時,發現全區牆面及天花有滲漏水、白華及不必要之壁虎或鐵釘等缺失,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然至複驗時,地下室牆面仍有滲漏水缺失之存在,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甚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缺失為重大瑕疵事項,影響空間之日常使用,複驗仍未改善完成(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頁)。故本項缺失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⑧複驗缺失第8項記載:「3樓仍有燈具不亮之情形,請改善。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17項記載:
「全區有多處燈具不亮之情形,請全數查察並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驗收時,發現全區有多處燈具不亮之缺失,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然至複驗時,3樓仍有燈具不亮缺失之存在,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又且,鑑定單位亦認初驗時已載明全區燈具應全數查察,而複驗時3樓仍未見改善,此項缺失能查察且能改善,顯係未確實施作查察改善之作為,而認本項屬缺失改善逾期項目(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故本項缺失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⑨複驗缺失第9項記載:「屋頂排水孔仍有阻塞,請加強。」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24項記載:「屋頂斬石子之收邊處理、排水孔之清理、花台牆邊收尾,請加強。」(見本院卷一第136頁),是被告驗收時係要求原告清理屋頂排水孔,然至複驗時仍發現屋頂排水孔未清理完善,而有阻塞之情形,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至鑑定單位雖以本項複驗缺失載明請加強,似屬建議性之指示,列為缺失改善逾期似嫌過當,而認本項列為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項目,未盡合理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惟初驗紀錄已明確載明該等缺失項目,其所列「請加強」之文字,應係指加強缺失改善之意旨,並非鑑定單位上開所述屬建議性之指示,故鑑定單位本項認定之鑑定意見,難為本院所採,併予陳明。
⑩複驗缺失第10項記載:「廁所仍有磁磚缺漏,請改善。」(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然並無對應之驗收缺失事項,是本項複驗所列缺失應屬新增列之缺失項目。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為複驗新增項目之缺失,應不得計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至被告雖辯稱本項複驗缺失係對應於驗收缺失第29項;惟觀之驗收缺失第29項記載:「廁所石材接縫處理、牆面壁磚上方批土油漆,請加強。」(見本院卷一第
137頁),是被告於初驗時係發現廁所之石材接縫處理有缺失,及牆面壁磚上方之批土及油漆有缺失,與複驗缺失所指廁所磁磚有缺漏,係屬二事,非同一缺失項目。故被告此項所辯,並不可採。
⑪複驗缺失第11項記載:「2樓乙梯安全門處仍有進水之情形
,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37項記載:「2樓、3樓乙梯安全門處雨天會進水,請改善。
」(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告驗收時,發現2樓及3樓乙梯安全門處雨天有進水之情形,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然至複驗時,2樓乙梯安全門處仍有進水之情形,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且鑑定單位亦認係原告未確實施作改善,而認本項屬缺失改善逾期項目(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2至13頁)。故本項缺失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⑫複驗缺失第12項記載:「廁所小便斗感應沖水設備部分無法
運作,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42項記載:「廁所安全押扣及小便斗感應沖水設備無法運作,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告驗收時,發現廁所小便斗感應沖水設備有無法運作之情形,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然至複驗時,廁所小便斗感應沖水設備仍無法運作,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且鑑定單位亦認係原告未確實施作改善,而認本項屬缺失改善逾期項目(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故本項缺失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⑬複驗缺失第13項記載:「2樓W1窗有故障已修復,惟收邊仍
請加強。」(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44項記載:「2樓W1窗有故障之情形,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告於驗收時係發現2樓W1窗有故障之情形,而要求原告辦理改善;至複驗時,被告已確認2樓W1窗已修復完成,是初驗所列上開缺失確已完成改善,而複驗所列之窗戶收邊部分,應屬新增列之缺失項目。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為複驗新增項目之缺失,應不得計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3頁)。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⑭複驗缺失第14項記載:「現場安裝之小便斗型式與送審資料
不符事宜,請完成同等品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47項記載:「現場安裝之小便斗型式與送審資料不符,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被告於初驗時,就現場安裝之小便斗型式與送審資料不符之情形,要求原告作說明;嗣原告提出說明後,被告於複驗時,即要求就現場安裝之小便斗型式與送審資料不符事宜,完成同等品審查程序;是被告驗收要求事項,與複驗所要求辦理事項並非相同,是本項複驗所列缺失應屬新增列之缺失項目。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屬複驗新增缺失項目(見補充鑑定報告第14頁)。故本項缺失不應列為驗收缺失改善逾期事項。
⑮複驗缺失第15項記載:「經查本案於台電公司之高壓用電設
備申請案尚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規定申報竣工,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52項記載:「高壓用電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之規定,請改善。」(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驗收所列該項缺失與複驗缺失相同,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至鑑定單位雖以本項缺失已採減項方向處理,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本項以不列為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項目,較為允當(見鑑定報告第14頁),然上開驗收所列缺失與複驗缺失既屬相同,原告即有逾期未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之事實,與本項缺失嗣後係以減價收受方式處理,核屬二事,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無逾期改善之情,故鑑定單位本項認定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⑯複驗缺失第16項記載:「全區完工清潔,請加強。」(見本
院卷一第139頁),對應於驗收缺失第59項記載:「全區完工清潔,請加強。」(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是驗收所列該項缺失與複驗缺失相同,可認原告確有逾期未完成本項驗收缺失改善之情。至鑑定單位雖以本項缺失所述全區完工清潔之標準實難明確,且請加強為建議性指示之語意,而認本項列為複驗缺失改善逾期項目,恐有失當等語(見鑑定報告第14至15頁)。惟上開初驗及複驗所列缺失項目均屬相同,原告於複驗時確實未完成全區完工清潔工作,且其嗣後確已完成本項缺失之改善,足徵全區完工清潔工作之標準並非難以確認,故鑑定單位本項認定之鑑定意見,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明。
⑷綜上,複驗所列缺失仍有第4、6、7、8、9、11、12、15、
16項等缺失,屬初驗缺失改善逾期事項,從而,原告確實至複驗時,仍有上開初驗缺失未完成改善之情。
⒐系爭工程自101年9月2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條件第7條第1項
約定,原應於開工之日起360日曆天內即102年9月14日竣工,嗣被告核准展延工期138日曆天,是履約期限延長至103年1月30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㈠、㈡)。經本院認定系爭工程尚得再展延工期日數為38天(計算式:20天+10天+6天+2天,詳如上述⒈至⒎及附表所示),是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延長至103年3月9日,而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03年10月10日(詳如上⒎所述,即103年10月11日至104年11月30日期間不計入),是系爭工程應計竣工逾期日數為215天(103年3月10日至103年10月10日);又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為4,397萬5,188元,則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第1款約定,計算竣工逾期違約金為2,836萬3,996元(計算式:43,975,188×3/1000×215=28,363,99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查,被告已限期原告應於105年3月7日前完成初驗缺失改善事項,然於105年3月25日複驗時仍有初驗缺失未完成改善(詳如上⒏所述),至105年3月28日方完成相關缺失改善,是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日數為21天(105年3月8日至28日),則依系爭契約條件第17條第1項第2款約定,計算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為277萬0,437元(計算式:43,975,188×3/1000×21=2,770,437)。故竣工逾期違約金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為3,113萬4,433元(計算式:2,836萬3,996元+277萬0,437元=3,113萬4,433元)。然按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3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二第72頁),而上開逾期違約金合計金額,已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即879萬5,038元(計算式:43,975,188×20/100=8,795,038),是依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79萬5,038元,並依系爭契約規範第17條第2項約定自工程款中扣抵。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879萬5,038元,為無理由。
⒑被告辯稱原告逾契約約定之通知期限申請展延工期,且無保
留或異議而於驗收結算文件上用印簽章,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部分,查: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違約金之支付,以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為前提。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定。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原告應於展延事由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然原告部分展延工期之主張,於履約過程、或甚至於調解中,均未向被告提及,乃至本訴訟起訴狀中始為主張,均已逾上開約定之期間,自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展延工期等語。惟查,系爭契約規範第7條第3款第1目約定原告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延展工期者,應在事由發生或消滅之7日內通知被告,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向被告申請(見本院卷一第65頁),其目的無非係為認定是否確有展延事由及所應展延之期間,俾利承攬契約雙方當事人掌握時效,蒐集證據,以資辨明展延工期責任之歸屬。是若確有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而需要展延工期者,得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被告就其申請,不得任意拒絕,方符民法第230條規定之意旨,且該約款,並未附加逾期不予受理或相類之棄權或失權效果。是縱原告逾上開約定之期限,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則依上開說明,尚不得遽認生失權之效果,而仍應實質審認原告是否已確實具備得展延工期事由。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⑵被告又辯稱原告並無保留或異議而於驗收結算文件上用印簽
章,顯係對於結算金額毫無異議之明示同意,卻於驗收完成並給付價金後,起訴請求返還逾期罰款,顯非正當等語。然衡諸公共工程一般實務,若承商與機關就履約發生爭議無法解決時,承商會先配合機關先辦理驗收及結算作業程序,並先行接受機關所核定之數量及金額辦理結算後,再由承商就爭議部分另行循採購申訴審理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張權利。倘若承商因部分工項或工程款數額與機關產生爭議而拒絕接受機關核定之數量,將會擱置驗收及結算作業程序,使承商無法領取工程尾款,反致承商產生更大之財務壓力,故承商權衡輕重後,會先行與機關辦理結算,但非謂一經結算,兩造間有關承攬報酬請求之權利即告消滅。又原告依約本得申請調解、提出異議、申訴、提起民事訴訟或提付仲裁,以解決兩造間之履約爭議,故被告辯稱於結算後就工程款請求權即已生失權之效果,亦非可憑。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萬3,69
1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依契約圖說所示,系爭工程之電源直接由鄰棟工教
大樓變電室既有系統銜接,原告係按圖施工無訛,且本工程新增設之各種用電設備裝置完成後,只需申報內線竣工,不受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約束等語。
⒉惟查,依鑑定報告記載:「※1:(1)系爭工程機電部分係
由設計人複委託宜德電機技師事務所設計,其圖說依『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結果』於101年9月13日由台電台北市區營業處審查通過,相關設計圖說自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3)…被告交付原告之系爭工程用電設備相關設計圖說,係經台電公司審查核准,而被告施工承作所採購承裝之設備,如屬『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所列舉者,工程竣工申請用電時,仍須備齊該設備試驗合格證明文件等,向台電公司提送申請用電之許可。符合者,方核准送電,以確保用電之安全。」(見鑑定報告第42、43頁)、「※3:(1)原告完成之系爭工程施作,係依被告交付之契約圖說施工,該設計圖說既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而原告為專業之施工團隊,所採購之電力設備,除應符合設計圖說外,尚應慮及符合申請用電時之有關規定,專業疏失難辭其咎。(2)如前『自備屋內線設計圖審結果』(附件一,1-2。
原證49-1),一、一般說明第(六)點:…及高壓配電盤等設備,應依有關標準試驗合格,並附有出廠試驗報告及核准文件者始得裝用等規定至明。故系爭工程之用電設備須符合台電公司『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應無疑義。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3、44頁),是系爭工程有關用電相關設備之設計圖說,應已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則原告應按圖說辦理施工,並於工程竣工申請用電時,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備齊相關設備試驗合格證明文件等,向台電公司提送申請用電許可。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用電設備不受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約束等語,自無可採。
⒊次查,被告於辦理驗收及複驗作業時,有關高壓用電設備部
分均記載:尚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申報竣工(見本院卷一第137、139頁),嗣因原告未能將前項缺失改善完成,被告遂於105年7月12日另行辦理後續改善工程規劃設計(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並於106年1月3日完成高壓配電箱及高壓變壓器更新工作(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足認原告施作之高壓用電設備,確有不符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之情,而經被告另委由其他承商辦理高壓配電箱及高壓變壓器更新改善工作,方完成電力設備竣工申報及接電。復觀鑑定報告記載:「(5)…前款高壓電設備係為設計圖說內之LBS8Panel高壓設備,原告未能依被告交附圖說完成申報竣工送電,致被告需拆移未符規定設備(附件三,照片11、12),另行後續改善工程。顯係原告承作系爭工程高壓電設備,未能依用電設備之規定採購該等設備所致。」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4頁),益徵原告所施作及採購之高壓用電設備,未能依契約圖說完成申報竣工及送電,確有不符契約約定之情。
⒋按系爭契約條件第15條第5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
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者,本校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二)…或減少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53頁),是若原告未能改正相關驗收缺失者,被告得採減少價金方式辦理。查,系爭工程之高壓用電設備確有不符合契約約定之瑕疵,經被告驗收及複驗後均列為缺失改善事項,然原告未能完成改善,業如前述,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扣除高壓用電設備相關費用,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扣款之台電高壓用電設備費用63萬3,691元,並無理由。
⒌原告雖主張鑑定單位係以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3年5月
2日函文,認定原告除應符合設計圖說外,尚應慮及符合申請用電時有關規定;然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係被告之過失所致,若得使原告如期如質施工,即無適用上開103年5月2日函文之規定等語。惟查,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係於88年4月14日經濟部(88)經能字第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系爭工程機電圖說係於101年9月13日經台電公司審查通過(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該圖審結果亦載明須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是系爭工程之相關用電設備本應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應屬無疑。而原告上開所述之台電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103年5月2日函文(見本院卷二第83頁),僅係原告詢問台電公司本件是否須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回函,原告以該回函誤認台電公司於此時方指示本件之用電設備,應依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401條規定辦理等語,容有誤會。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保險費1萬9,482元,是否有理?
按系爭契約條件第13條第1款、第2款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其屬自然人者應自行投保人身意外險……營造綜合保險。」、「廠商依前款辦理之營造綜合保險或安裝綜合保險,其內容如下:(七)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之日止。有延期或遲延履約者,保險期間比照順延。」是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合格日止,向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查,系爭工程係於101年9月20日開工,至105年4月14日驗收合格,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應自開工日即101年9月20日,至驗收合格日105年4月14日期間投保營造綜合保險,然原告僅投保至104年10月31日為止,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是被告依系爭契約條件第4條第1款約定,扣除原告未投保期間(即短缺166日)之保險費用,按比例減價1萬9,482元(計算式:145,637÷1,303×166×1.05=19,482)尚非無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款之保險費1萬9,482元,為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建築線指示
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共計14萬7,750元,是否有理?⒈關於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部分:
⑴按建築法第56條第1項、第87條第7款規定:「建築工程中必
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令停工。…七、未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按時申報勘驗者。」,及臺北市建築工程施工中必須勘驗部分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後,應先由承造人及其技師確實依照核准圖說施工,並請監造人查驗無訛後,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簽章按時向本府工務局申報勘驗,未申報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及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第4條第2款規定:「建築工程未依規定向建管處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應依下列程序補辦手續:(二)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之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符合規定,並檢具鑑定報告書申請補辦手續。…」是建築工程進行至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勘驗,勘驗核准後方得繼續施工;若未申報勘驗而先行施工者,由承造人負其責任;且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如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就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等,應經都發局核備之相關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符合規定後,檢具鑑定報告書申請補辦手續。
⑵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向建管單位申報放樣勘驗,而建管
單位於102年3月5日現場勘查時,發現原告在申報放樣勘驗尚未核准前,即先行施作連續壁工程,因已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都發局依建築法第87條規定處以9,000元罰鍰,及要求原告立即停工,並限期於1個月內補辦相關手續,有都發局102年3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7892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2頁)。嗣原告檢附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申請補辦手續,經都發局於102年6月24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7439500號函同意併案補辦手續後繼續施工,然建管處復於102年8月7日派員現場勘查,發現原告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前,即已施作至地下1樓版,而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並於1個月內補辦手續,有都發局102年9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2629791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84頁)。是本件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地下一樓版工程,致遭都發局勒令停工及處以行政罰鍰,故都發局依此所裁處之行政罰鍰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原告所支出相關鑑定報告費用,係因原告未經申報放樣勘驗,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地下一樓版工程,依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第4條第2款規定,於申請補辦勘驗手續,所應檢具之鑑定報告書,亦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況查,鑑定報告亦係記載:「※1:…(3)故研判應歸責於原告(承造人)未遵循建築管理法規,各階段尚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而冒然『先行施工』觸法之行為所致。※2:…(1)按建築工程先行動工補辦勘驗程序,『安全鑑定報告書』乃為必要之文件…研判該施作安全鑑定之肇因,係承造人違法先行施工所致生,該委外專業機構施作安全鑑定之費用,由行為人(原告)負擔,難謂不合理。…(3)先行動工都發局罰款,依裁罰書罰款18,000元(附件一,1-2。原證65-1),該行政裁罰之肇因係緣於承造人(原告)違法『先行施工』所致生,自應歸責於原告。」等語(見鑑定報告第48頁),益徵補辦勘驗手續所需之鑑定報告,及遭都發局裁罰之行政罰鍰,均係因原告未依建築管理法規,於各階段尚未完成申報勘驗程序,即先行施工行為所致,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連續壁安全鑑定費用6萬元、地下一樓安全鑑定費用4萬元、先行施工罰鍰3萬6,000元,為無理由。
⑶原告雖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於放樣勘驗前辦理施工,且系爭契
約圖說與建築圖說不同所致等語。惟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指示於放樣勘驗前辦理施工之歷次會議紀錄中(見本院卷四第21至29頁),查無被告指示要求原告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工之記載,故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指示於放樣勘驗前先行施工,致遭建管單位勒令停工及裁罰等語,自非可採。又系爭工程係因原告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於放樣勘驗未經核准前,即先行施作地下連續壁工程、地下一樓版工程,致遭建管單位勒令停工及處以行政罰鍰,要與系爭契約圖說與原建造執照圖說有無不同並無關連,且被告嗣後亦已完成建築圖說變更設計許可,建物竣工現況與系爭契約圖說並無不同(見鑑定報告第47頁);故原告上揭主張,亦非有理。
⒉關於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規範第4條第4款約定:「契約償金,除另有規定
外,含廠商及其人員依中華民國法令應繳納之稅捐、規費及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依法令應以本校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含空氣污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本校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是倘依法令應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由原告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規費,由原告代為繳納後由被告覈實支付,至其餘規費則已含於契約價金中。
⑵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63請款單可知,原告係委由林逵焜
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線指示申請事宜,經該建築師事務所報價,所需費用包含: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1萬元及建築線指示申請規費1,750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1萬元,係原告委由建築師事務所辦理建築線指示申請事宜所支出之費用,並非政府規費,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至上開建築線指示申請規費1,750元,是否屬上開約定所述得請求被告覈實支付之規費,應以該繳交之規費是否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者為斷;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規費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並無任何以被告名義申請之記載,則依前開約定,本項規費已含於契約價金中,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築線指示圖申請規費及請領費用1萬1,750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工期延宕所增加支出之管理費104萬6,1
32元,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至103年10月
10日方完成施作申報竣工,則自系爭契約原訂之預定完工日102年9月14日,至延期竣工日103年10月10日止,增加391天之管理費用。參酌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2條第5款規定,及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中,承包商利潤加管理費係按工程之直接、間接費總計之數額之5%計算,以契約詳細價目表中之承商利潤管理費192萬6,381元之半數金額作為管理費計算,於除以原契約工期計算每日之管理費,再乘上展延日數,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管理費為104萬6,132元(1,926,381元/2/360×391=1,046,132)等語。
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條定有明文。是若債權人受領遲延者,債務人即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須以債務人已完成履行所必要之一切行為,即提出符合契約本旨之給付後,債權人卻未依約受領時,始得令債權人負此受領遲延之責任。然查,原告所主張上開102年9月14日至103年10月10日之期間,原告仍在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尚未完成系爭工程,並交付完成之系爭工程予被告,被告自無受領遲延可言,且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管理費用,亦難謂屬民法第240條所定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4萬6,132元,難認有據。
⒊原告另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爰引北市府工程採購契約範
本第22條第5款規定,請求展延工期管理費用等語。然北市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僅係北市府採購時參考之範本,未納入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是本件自無適用北市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條款之餘地。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4萬6,132元,亦屬無據。
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變更設計與原預算金額之差額79萬
6,891元,是否有理?原告主張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合計之金額應為235萬2,041元等語,業據提出第1次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新增工項追加)(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0頁);被告則不爭執項目及數量,僅以第1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金額應以預算金額191萬5,584元為辯。查,本院就本項之爭議,送請鑑定,經鑑定單位鑑估核算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作項目合計之合理金額為225萬5,249元(見鑑定報告第47頁),而鑑定單位係本於其工程專業知識及經驗,並依據新增工項施作期間之市場合理價格,辦理本件新增項目金額之計算,自得作為本件新增工項合理金額之參考依據。至被告辯稱鑑定單位鑑估金額並不合理,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第1次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金額應為225萬5,249元。又第1次契約變更有關原契約加帳為17萬3,230元、原契約減帳為172萬8,3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欄㈩),則依此計算第1次契約變更,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70萬0,099元(計算式:225萬5,249元+17萬3,230元-172萬8,380元=70萬0,099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契約變更工程款為70萬0,09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可採。
㈦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乃93年5月17日設立成立(見本院卷四105頁),為承攬工程多年之營造專業廠商,而被告興建系爭工程係為提供學校師生課間休憩活動、文創商品展示,及文化生活與文化活動結合的空間,並促進校園與周遭社區之互動,提升校區整體服務品質及空間,其性質除具增進學校師生之利益外,並具有供公眾使用利益之存在,則被告為確保系爭工程如期履行完成,乃約定上揭逾期違約金,如有逾期按日以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並約定罰款總額之上限,即難謂有何有失公平情事。原告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營能力、自己違約時造成對方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締約,自不容事後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空言要求核減。況原告實際施工之總日數為751天(展延後工期日數536天+逾期日數215天),是若以施作日數與總施作日數等比例計算工程進度,計算原告於預定竣工日(施作536天)之施作之實際進度為71.37%(計算式:536/751=71.37%),故斯時工程進度落後28.63%,足徵原告延誤履約期限,非屬輕微;再者,本件逾期違約金之計算,僅以契約總價之20%為上限計算,自難認有何過高之情事。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逾期違約金有過高、顯失公平情形,故原告請求本院酌減本件逾期違約金等語,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1次契約變更工程款70萬0,099元。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0,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06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二第6頁)翌日即106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中華民國108年12月13日
書記官洪仕萱附表:(期別:民國)┌───────────┬────────┬──────────────┬────────────────┐│工程期間│原告主張展延天數│被告抗辯│本院判斷││││││├───────────┼────────┼──────────────┼────────────────┤│101年9月20日至12月10日│除被告已核准之展│不予展延│被告應再展延4日│││延工期14日(101│││││年11月23日至12月│││││6日)外,尚應展│││││延68日│││├───────────┼────────┼──────────────┼────────────────┤│102年1月10日至2月21日│32日│不予展延│無理由││││││││││││││││├───────────┼────────┼──────────────┼────────────────┤│102年2月21日至6月30日│除被告已核准之展│不予展延│被告應再展延16日│││延工期61日(102│││││年4月25日至6月24│││││日)外,尚應展延│││││69日│││├───────────┼────────┼──────────────┼────────────────┤│102年9月10日至10月15日│36日│不予展延│無理由││││││├───────────┼────────┼──────────────┼────────────────┤│102年1月15日至103年10│156日│除4樓RC梁加大、機電3樓燈具出│被告應再展延18日(10日+6日+2日││月10日││現口增設八角盒、3樓隔間牆變│)││││更,尊重鑑定報告外,其餘不予│││││展延││├───────────┼────────┼──────────────┼────────────────┤││││共計再展延3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