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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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7號聲請人乙○○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贈與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亦有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另伊前已無力聘請律師,故申請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律師代理訴訟等語,並提出其91年至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訴請聲請人返還贈與物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386號審理時,雖由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司法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司法扶助在案,有該會95年4月10日(95)法北永字第00183號函附之審查表及審查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24頁);惟本院依據聲請人上訴及聲請訴訟救助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8頁)所載,卻發現聲請人除有系爭返還贈與物訴訟標的物之房地(即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5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6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房屋,應有部分1/4)所有權外,尚有坐落台北縣○○鎮○○段1004-1、1004-2地號土地及汽車一輛,則聲請人顯非無資力之人,亦非社會救助所規定之低收入戶,殊與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所規定法律扶助之對象不符,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但書規定,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因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而遽予准許訴訟救助。從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上述證據,既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陳財旺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