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19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電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緩刑期間內,即95年1月19日14時45分許」、第8行補充為「得手後,放在上開機車旁」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持以竊盜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俱係鐵製品,質地堅硬,有該等物品扣案可證,自均足供兇器使用,被告持之竊盜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所有之PVC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聲請人就被告所犯電業法部分,漏未論究,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為緩刑2年之諭知,現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再犯本件竊盜案件,顯然不知記取教訓,且無悔改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得財物僅約值新臺幣
642元(此亦據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技術員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價值尚微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具體求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老虎鉗、電線剪、美工刀各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已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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