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變換擔保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5號聲請人丁○○相對人辛○○○
甲○○○乙○○○丙○○戊○○己○○庚○○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擔保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假處分擔保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券號C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及券號CA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各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該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為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前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
349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該二張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之定存單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二張定期存單已到期,為此乃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係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1523號裁定,為供對相對人為假處分之擔保,而以共1,500,000元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嗣因定存單到期,乃聲請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淮予變更提存物為同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因本院93年度存字第215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同銀行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到期,又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淮予變更提存物為該銀行之同額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聲請人乃提出同銀行,券號為CB0000000號、金額1,000,000元,及券號CA0000000號、金額500,000元,合計共1,500,000元之二張定存單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二張定期存單又已到期,聲請人為此乃又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復華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書、本院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等影本各一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537號提存卷宗查明在卷,故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郭文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