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簡字第
545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4年4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非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僅為貪圖私利,再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其法紀觀念薄弱,顯無反省悔悟之心,其行為不宜輕宥,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約新台幣六百七十八元,且已將上開物品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3月7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