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慣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慣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慣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820號、第858號、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6日凌晨1、2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瑞竹里橋下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記載於102年4月26日16時13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補正)。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陳慣瑋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護助字第54號保護管束案件,至該署經觀護人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慣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4月26日16時13分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年5月15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9號、101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820號、第858號、第10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甫於101年11月1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出所,旋於102年3月12日及同年4月11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該2次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於同年
4月26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行,顯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未見戒絕毒癮之決心;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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