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瀞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16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香奈兒商標之珍珠別針壹個(含郵寄信封壹只)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瀞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9月7日確定,至102年9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香奈兒別針1個(含郵寄信封1只),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
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曾瀞萱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2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62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同年9月7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證無誤。又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1個為仿冒品,業據證人即香奈兒公司鑑定人 賴麗玉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鑑定證明書1份可佐,是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足以認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業經移列至同法第98條並修正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略係:㈠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㈡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㈢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之規範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83條,修正為第98條,且酌將文字修正。又沒收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逕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故本件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1個,為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之物品,屬絕對義務沒收,依法即應予宣告沒收。
㈢另按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若本得基於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卻誤引(未援引各該相關規定)或贅引(已援引各該相關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時,因該等物品本即屬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法院此時仍得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郵寄扣案仿冒CHANEL商標胸針所用之信封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聲請人未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揆諸上開決議說明,本院自不受聲請人所載法條之限制,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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