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71,51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7,528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7,028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可按,故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欣怡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