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1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 謝旻諺林致佑 (此2人被訴共同傷害犯嫌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96年8月16日23時30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與明德路1段口之肯德基速食店前,為先前爭執而與乙○○糾眾談判,雙方各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多名成年男子到場。詎甲○○與乙○○一言不合,即與謝旻諺及林致佑基於共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甲○○手持棒球棍(未扣案)、謝旻諺手持狼牙棒、林致佑手持安全帽(未扣案),共同毆打乙○○之頭部及身體,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左臉頰、下眼瞼、眼角、雙上肢多處裂傷共12公分併肌肉斷裂,左前臂多處深裂傷共20公分併肌肉、肌腱、神經斷裂,全身多處挫傷,左拇指深裂傷併伸腱斷裂及右上臂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嗣經乙○○先對謝旻諺及林致佑提出告訴,並扣得謝旻諺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上開狼牙棒1支後,再循線查悉甲○○所犯前開案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之指述、證人謝旻諺、林致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96偵卷第14、32、33、34-35頁)、現場照片12張(96偵卷第19-2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謝旻諺、林致佑就前述傷害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此前並無不良素行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參與犯罪之情節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狼牙棒1支,乃共犯謝旻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2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爰不重複諭知沒收。至未扣案棒球棍1支及安全帽1頂,雖係被告甲○○及另案被告林致佑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屬於被告甲○○或其他共同被告所有,爰不對之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即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即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本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屬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款之罪,得由法官獨任審判,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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