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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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3060號
原告 楊明琛
被告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復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務人請求限制或排除該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4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4,90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再查,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被告主張之漏水日期,原告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漏水當天並未下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因而法院應受當事人聲明拘束,禁止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8號、第2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暨參諸聲明拘束性原則,原告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要件即有欠缺。準此,依前開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5,400元,暨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欠缺,逾期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要件欠缺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