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723號

原告承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龍承璽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 律師

董育銓

被告 陳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陸仟伍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捌萬捌仟伍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7,051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具狀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88,512元…」(見本院卷第193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109年10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及地下室出租予原告,並經公證在案;惟被告近突接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略以本件租賃違反都市計畫等相關規定二云,並令文到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依都市計畫法裁處,惟原告於簽約時即已言明營業使用,被告知之甚明卻未告知,致原告投注鉅額成本,且在此期間一再電、Line及函催被告請求限期出面補正缺失,但被告均未置理,原告不得已只好於111年9月1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勝字第701211號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7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52677號函、本院郵局第000349號存證信函、臺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調解書(筆錄)、通話紀錄、臺北漢中街郵局第000169號存證信函、臺北北門郵局第002073、002164、002902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山堂郵局第000191號存證信函、請求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支出證明單、支出費用明細、加總清單及圖片、請款明細表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95頁、第123頁至第17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3,588,51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541元

合計36,541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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