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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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5號
原告 李芷璇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 律師
游亦筠 律師
被告 王小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惟原告所提出訴外人 林益田 通聯紀錄所載0902***712門號之申請人並非被告,而係訴外人「林○儀」,是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足以證明林益田通話對象為被告、原告3錄音譯文之通話對象為被告、原證5通訊軟體之聊天對象為被告及原證6照片所示女子為被告、男子為林益田之證據,或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