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4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健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所為之裁定(102年度毒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健立實未施用毒品,但卻驗出陽性反應,致遭裁定送觀察、勒戒,然其為家庭經濟之來源,執行觀察、勒戒會對其生活及工作造成極大的困擾,懇請准予重新檢驗,並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2年9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經警方前往其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戶籍址拘提並搜索時在場,當場扣得案外人黃○○所有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個、注射針筒共10支、甲基安非他命1包、海洛因3包等物(均另案扣押於雲林地檢署102年度偵緝字第213號案內),據被告及黃○○供認在卷。同日上午10時許經採驗被告尿液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可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檢測過程暨方法,係先採用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檢後,復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檢驗確認。前者係利用待測藥物與藥物-酵素之間競爭性與抗體結合,將NAD+轉變成NADH,偵測340nm波長之吸收高低,測定其濃度,其對結構類似之成分,可能產生交叉反應,而呈偽陽性,惟復經靈敏精準且分析原理不同之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加以確認檢驗,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不同原理之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可有效避免偽陽性之誤判情形。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受時間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約為1至4天(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參照),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即最長約4天,包括聲請意旨所指之72小時內,惟不含採尿當日上午7時10分許警方搜索後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明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漏引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事用法,均無不合。被告未據指摘前揭鑑定結果或原審採證,有若何之瑕疵或違誤,徒請求另行檢驗,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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