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上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6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18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9號、第2004號、第2667號、第2965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俊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1月6日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簡字第7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其復於99年間,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竊盜部分)及以99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施用毒品部分)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9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毀損罪拘役59日部分,於101年5月7日始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12月18日凌晨2時23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 丘燕芬 所經營之「哈佛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自助洗衣投幣機下之鐵盒,竊取盒內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
㈡於101年12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丘燕芬所經營之「哈佛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撬開自動洗衣投幣機下之鐵盒,竊取盒內現金3500元得手。
㈢於102年1月15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街○○○號丘燕芬所經營之洗衣店內,徒手竊取投幣器1個得手。
㈣於102年1月15日凌晨2時55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丘燕芬所經營之洗衣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鬆開投幣器之螺絲,竊取投幣器1個得手。
㈤於102年1月15日凌晨3時4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丘燕芬所經營之「哈佛自助洗衣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鬆開投幣機之螺絲,竊取投幣器1個得手。
㈥於102年1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
號丘燕芬所經營之洗衣店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鬆開投幣機之螺絲,竊取投幣器1個得手。
㈦於102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吳秋龍 所有之遊戲王怪獸卡片機2臺得手。
㈧於102年1月18日凌晨3時37分許,前往嘉義市○區○○里○
○地0000號旁,以其所有客觀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竊取 洪瓏展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起訴書誤載為0071-WL自用小客車)上之車用電池2個得手。㈨於102年1月31日凌晨2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前,徒手竊取 黃鴻德 所有之扭蛋機2臺得手。
㈩於102年4月20日中午12時7分許,侵入 胡莉 位在嘉義市○區
○○路○○○巷○○號住處兼營修改衣服之店內,趁胡莉及友人 王輝 外出之際,徒手竊取王輝所有置於店內之手提包1只(內含身分證1張、提款卡2張、信用卡1張、西堤牛排禮券1張、現金700元等物)得手。
二、賴俊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9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內,以玻璃球承接燒烤並以吸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2年2月20日15時5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賴俊廷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吸管1支及螺絲起子1把,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洪瓏展、丘燕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輝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賴俊廷雖於本院102年12月2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2年10月31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7頁),於本院審審理時,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原審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上開如事實欄一㈠至㈩、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68頁反面;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並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及吸毒工具吸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㈡第28頁)。此外,如事實欄一㈠至㈥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丘燕芬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㈣第9至14頁;警卷㈡第8至10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被害報告單1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被害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㈣第5至8頁、第14頁;警卷㈡第8至10頁、第21至23頁、第30至33頁、第35至36頁);如事實欄一㈦至㈨部分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洪瓏展、吳秋龍及黃鴻德分別於警詢(見警卷㈠第17頁、警卷㈡第12頁、15頁)、證人吳秋龍及黃鴻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1、65頁),且有被害報告書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照片2張、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㈡第17至20頁、第34頁、警卷㈠第18頁、第21頁);如事實欄一㈩部分之犯罪事實,亦經證人胡莉、王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復有被害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警卷㈤第12至14頁);另被告係於102年2月20日在警局採尿送驗,有採尿同意書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㈢第8頁),且其上開所排放之尿液,經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認鑑定,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涉嫌毒品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其中採尿日期誤載為101年10月20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㈢第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使被告就所犯數罪中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雖被告於裁判時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㈧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
㈢、㈦、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如事實欄一之㈩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加重竊盜、普通竊盜、施用毒品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均係破壞原持有人對於財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換言之,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係以犯竊盜罪為其成立犯罪之前提要件,該條所列各款情形,僅屬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法律上僅視為單純一罪之加重條件,各該條件自已溶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其本質上仍屬竊盜罪,並非與竊盜罪相結合之另一犯罪行為。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
㈠、㈡、㈣、㈤、㈥雖均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漏載)、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自陳因車禍缺錢需賠償他人損失而犯下各該案件之犯罪動機,以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取或徒手竊取他人物品、於自宅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非淺,惟念其犯後均坦承不諱,並與被害人王輝、吳秋龍、黃鴻德、洪瓏展達成和解,且經被害人王輝、吳秋龍、黃鴻德、洪瓏展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目前從事粗工、未婚、平日與父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說明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乃供其犯事實欄一之㈠、㈡、㈣、㈤、㈥、㈧竊盜所用之物;扣案之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67頁正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敘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7、9、11所示得易罰金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6、8、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依告訴人丘燕芬之請求提起上訴,以被告未與告訴人丘燕芬達成和解且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黃國永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1│犯罪事實一之(一)│賴俊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2│犯罪事實一之(二)│賴俊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3│犯罪事實一之(三)│賴俊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一之(四)│賴俊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5│犯罪事實一之(五)│賴俊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子壹把沒收。│││││├─────┼─────────┼──────────────┤│6│犯罪事實一之(六)│賴俊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7│犯罪事實一之(七)│賴俊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一之(八)│賴俊廷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9│犯罪事實一之(九)│賴俊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犯罪事實一之(十)│賴俊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11│犯罪事實二│賴俊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管壹支沒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