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文章 相對人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102年度救字第99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目前尚須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BMW汽車貸款,且因欠繳應納稅捐,伊名下之二筆不動產已遭嘉義市財政稅務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伊住處於民國(下同)10
0年11月29日發生火災須重建,確有經濟困苦而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伊分期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釋明之,亦為同法第109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89年度台聲字第164號、92年度台抗字第612號裁判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雖提出汽車貸款之收款申請書、貸款繳款收據、家境清寒申請暨證明書、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暨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函文等件,欲證其確有經濟困苦且名下所有財產之處分權限受有限制等情形。惟據抗告人與配偶 劉麗鳳 之勞保投保資料可知,抗告人現任職於裕航股份有限公司,配偶劉麗鳳則任職於嘉義區農會,二人每月皆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再參以抗告人及配偶劉麗鳳之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配偶劉麗鳳名下有財產BMW汽車乙輛,雖仍需由抗告人分期給付汽車貸款金額,然抗告人既得為支付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2142元之貸款金額,顯非有窘於生活之困境。又抗告人所有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雖經禁止處分,然因該二筆土地面積分別僅為3.21平方公尺及18.06平方公尺,且抗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又僅為120分之1及240分之1,亦見抗告人就該二筆土地之財產權利,本不具高度經濟價值,縱遭禁止處分,於抗告人之資力狀況亦不生顯著影響。至抗告人之住處雖於10
0年11月29日遭祝融之禍,並具有申請急難救助之需,然該情事發生距今已時隔2年有餘,斯時之急難狀況現今業已不存在,抗告人執此欲證其無資力,仍無足採。綜上抗告人既有固定薪資收入,且無其他足證其資力受有影響之情事,況抗告人所提本件請求給付保險金訴訟,依法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僅為1萬6840元,金額尚非甚鉅,難謂具有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即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無資力情形,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分期繳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曾平杉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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