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2號異議人 董芳平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理人 莊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102年度司執字第2918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有明定。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2年8月26日及102年11月1日所為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之一部,該裁定於102年12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8日就該被駁回部分提出異議,未逾法定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得異議人名下BMW自小客車,業於98年8月6日註銷車籍且經環保公司回收;而現有國瑞牌自小客車則係代步用,且尚在分期付款期間。異議人配偶名下之BENS自小客車亦已於99年間註銷。㈡異議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是有提供抵押品之債務,抵押物經拍賣後不足清償部分,相對人亦對於異議人之薪資求償長達6年,理應已經還清,且違約金以20﹪計算,亦違常理。㈢本件執行之標的係公保養老給付,該給付所生之利息係異議人及家屬賴以維生之金錢,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不得強制執行。㈣原裁定不查,遽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違誤,爰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非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即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而所稱「維持債務人及其家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經查,異議人主張本件強制執行所命扣押、收取之存款債權(下稱本件存款),係異議人依法領取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乙節,業經異議人提出存摺影本為證,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應為真實。本件強制執行之對象,即屬於首揭規定之社會保險給付。是本件應審酌本件存款及其所生利息是否為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經查:
㈠異議人雖主張其配偶多病,賴其扶養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惟查其配偶為00年出生,年約52歲,尚屬壯年,並非垂老而顯無工作能力,且前開證明書雖記載其配偶罹患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及痛風等疾病,然均屬現代人之文明病,並非當然可資認定其工作能力已因此喪失或嚴重減損,致無法工作。況其配偶尚有坐落台南市柳營區土地一筆,依公告現值計算,價值達新臺幣(下同)3,211,2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是縱認其配偶確實因病無法工作,亦難認其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異議人扶養。而且,其配偶既擁有以公告現值計算尚達320萬元以上之土地,更應認其配偶應與異議人共同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
㈡查臺灣省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異議人
育有子女3人,所需每月最低生活費合計30,732元,應由異議人與其配偶共同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5,366元。準此,異議人應支出其本身生活費及應負擔子女扶養費合計25,610元。而異議人自承其自榮民醫院退休後,每月尚得領取退休俸約3萬餘元,另有打零工之收入(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1頁),是以其前開收入應足以支付其本身及應負擔之子女生活費。況異議人於99年間尚以99,000元為頭期款,另自99年11月30日起至103年3月30日止分期以每月1萬元之金錢(分期付款總金額為40萬元),購買國瑞牌自小客車乙節,亦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卷可按。足認異議人在負擔其本身以及與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費用外,尚有餘裕可以購買汽車。又本件存款在遭強制執行前,異議人亦未曾用以支付本身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之所需,自不能認本件存款係維持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上之所必需者。
㈢異議人雖另主張本件存款所生之利息係其與共同生活親屬生
活上所必需,如本件存款被扣押,即無法收取利息,賴以維生云云。然依異議人所提出存摺影本所載,其優惠存款金額為439,300元時,每月所生之利息為6,590元。則以異議人於本件遭執行之存款金額362,512元為本金,其因此無法再收取利息之數額為5,438元【計算式:6,590÷439,300×362,512】,異議人雖因此減少5,438元之利息收入,然異議人前開購車分期付款應繳納之最後一期為103年3月30日,則自103年4月起,異議人即無須再繳納該1萬元之購車款,亦減少1萬元之支出,在應支出之金額減少之額度(減少1萬元)大於收入之減額(減少5,438元)之情形下,更難認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會因無法收取前開利息而無法維持,是異議人之前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綜上,應認本件存款及其所生利息並非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上所必需者,本件存款非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異議人雖又主張本件債權應已經清償及違約金過高等情,然前開主張核屬執行債權存否及其範圍之問題,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處理。又異議人及其配偶名下所有之BMW及BENZ自小客車是否已經註銷、回收等情,均不影響本件之判斷,併此敘明。
五、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