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
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民國98年12月
15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台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