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補字第51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丙○○、丁○○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確認被告間所訂立
租賃契約不存在,而被告間之租賃契約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為
自民國96年3月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租金約定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20,000元,有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告聲請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被告丙○○所有之財產即前租賃契約之標的物為強制
執行,因被告丁○○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被告間就執行標的物
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遂以被告間所訂立前揭租賃契約係被告間
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而原告並非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其起訴可獲得之利益為
除去租賃權,使標的物於拍賣後得以點交。而系爭標的物價值依
本院執行處送請鑑定價格為15,048,600元(土地8,741,040元、
建物6,307,560元)、第一次拍賣底價則定為18,058,000元(土
地10,489,000元、建物7,569,000元),又租賃存續期間之租
金總額則為960,000元(計算式:20,000元x12個月x4年=960,0
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上開權利存續期間租金
總額低於租賃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6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6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