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中補字第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及停
車位之價值,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2段76巷12弄46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地下1樓第027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則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以系
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現值合計後而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
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目前之現值為何?並提出系爭房屋98年
度之房屋稅單或稅籍證明書(向稅捐機關申請)及系爭車位
之所有權資料各1件,並依該98年度之房屋稅單之課稅現值
或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系爭房屋之價值,併同系爭車位之
價值合計後,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查報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現值,則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件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㈢提出系爭房屋及系爭車位之所有權資料、被告甲○○、乙○
○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
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
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
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