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宛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宛萍因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宛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嗣該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經比較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之。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同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在案。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上開二罪為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罪,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執行意見狀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慶煙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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