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以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1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順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順義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方順義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後,未逾5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應加重本刑至2分之1,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方順義曾有下列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㈠①於95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3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確定;②於95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上開①所示共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③於96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偽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7號、97年度訴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②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7年10月3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自98年11月1日起入監執行殘餘刑期1月23日,於98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下稱甲罪)。
㈡①於97年間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與上開①、②所示共5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自98年12月24日起在監執行(即甲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下稱乙罪)。
㈢①於98年間犯贓物、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
度上易字第1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8年間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98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8年間又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上開①至③所示共7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自101年2月25日起在監執行(即乙罪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102年6月15日假釋,嗣假釋遭撤銷,目前仍有殘餘刑期8月15日尚未執行完畢(下稱丙罪)。
四、是由受刑人上開前科紀錄可知,其經檢察官就各該應執行刑簽發執行指揮書先後接續執行,歷經甲罪、乙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98年12月23日」、「101年2月24日」後,因符合最低執行期間之門檻及相關假釋規定,丙罪部分於「102年6月15日」假釋,嗣後雖因假釋遭撤銷,留有殘餘刑期8月15日而須再入監執行,惟甲罪、乙罪部分之應執行刑均已於假釋前執行完畢。則依前開決議意旨,受刑人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應為「101年2月24日」(即乙罪執行完畢日期),至為明瞭。
五、又受刑人於103年1月19日犯2次竊盜罪,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目前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受刑人既於乙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即101年2月24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確定判決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自與刑法累犯之要件相符,均應論以累犯,要無疑義。原確定判決漏未論以累犯,亦未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而於刑之執行完畢前,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分別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更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