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翰憬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而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 劉美蘭 前為夫妻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應屬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雖同時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漏未論及被告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尚有未洽,然因此部分於本件為單純一罪,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論罪科刑,聲請書漏未論及上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再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及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家庭關係,且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出言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受到貶損,顯然有違於家庭暴力防治法及上開民事保護令之本旨,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法治觀念亦待加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741號被告甲○○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劉美蘭係前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曾對劉美蘭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劉美蘭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劉美蘭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該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背上開保護令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年4月7日9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之馬路旁,以「討客兄」、「你會教小孩什麼?討客兄、說謊話」等語辱罵劉美蘭。嗣經劉美蘭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美蘭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二)告訴人劉美蘭於警詢之指訴。
(三)證人 簡立凱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證人 簡桂森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103年度家護字第104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等罪嫌。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
檢察官游璧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