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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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溪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溪圳與同案被告 鄭寶順 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前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百元(被告陳溪圳所有)與象棋32顆(無主物)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此據被告陳溪圳及同案被告鄭寶順供明在卷,且有報告機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附卷可參,爰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陳溪圳及同案被告鄭寶順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於103年8月11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5270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1副(共32顆)、賭資1百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陳溪圳、共同被告鄭寶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賭博現場位置圖1紙及蒐證照片12幀存卷可憑,當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翁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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