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補充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東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幸未肇事產生實害,且其無公共危險之刑事前案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生活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