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4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輝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輝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輝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65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國道公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已有3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之紀錄(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案非其初犯酒駕,此種不尊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值非難;又國道公路之車輛行車速度遠較一般道路為快,是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上,應保持高度清醒之專注力與反應能力,以因應道路上各式突發狀況與風險,若於酒後反應與控制能力均受酒精影響之情況下,駕車行駛於國道公路,其肇事風險遠高於行駛於一般道路,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應較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且被告亦已因不勝酒力而於車內熟睡,所駕車輛即停於國道10號公路西向0.6公里處車道上,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兼衡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大學在學、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