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健成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區監理所100年11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裁80─Z4B0367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五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於民國100年10月3日15時37分許,由 胡介騰 駕駛,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
280.7公里處,經警舉發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經原處分機關裁處新台幣9,000元並責令臨時檢驗,惟因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紙,在24時後有2個小時空隔,如行駛過24時,次日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延遲2小時,此係行車紀錄器本身設計不良所致,異議人並無過失,因而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本件依證人胡介騰證述稱:伊當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係00月2日21時許開始行駛上路,至次日3日被警查獲時,均未更動行車紀錄器,而依卷附行車紀錄器之紀錄紙所示,其時間之顯示,確於24時後間隔2小時始再由0時開始計算,而警方所查獲異議人公司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之時間偏差為2小時,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以公警四交字第1000471353號函敘無誤,顯見該紀錄資料之不正確,並非行車紀錄器使用不當所引起,而係行車紀錄器用紙之設計不當所致;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異議人,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