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宋文宏被告莊閔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閔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卻仍於上開時間飲畢後」應更正為「卻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審酌被告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達每公升1.16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於午夜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因此肇事自摔發生交通事故,而其自稱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犯後坦承犯罪,惟其曾有飆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與此次所犯之罪均屬違背交通往來安全義務之類型,顯見對此刑罰反應力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