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交簡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交簡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修正前之舊法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予比較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丙○○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段288巷3弄3之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6年11月27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大中保齡球館」內,飲用啤酒2、3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翌日(28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96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丙○○駕駛上揭車輛,沿臺中縣太平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477巷59號旁前,因酒精作用影響而操控能力降低下,接續追撞停放在路旁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及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毀損部分,均已撤回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測得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1毫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與被害人丁○○、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葉銀英 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張、臺中縣警察局舉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照片11張附卷可參。足認其供述屬實。事證明確,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
檢察官甲○○
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楊庶鳳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價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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