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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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90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UNNATTAWA.
泰國KAEWSUKPHA.
泰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UNNATTAWADEE(中文姓名 孫雅婷 )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簿(估價單)壹本、簽注單壹張均沒收。
KAEWSUKPHAITHUN(中文姓名排朋)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簿(估價單)壹本、簽注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SUNNATTAWADEE(中文姓名孫雅婷)意圖營利,與在泰國某不詳真實姓名成年人之大組頭(下稱大組頭),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即西元2011年)02月02日後至年02月15日前之同年02月間某日起至100年02月15日16時35分許止,提供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偉婷泰式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簽單簿(估價單)1本作為經營泰國地下樂透彩登記賭客簽注號碼、金額之用,聚集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簽選號碼與該大組頭賭博財物。賭客向SUNNATTAWADEE簽賭並交付其簽賭金額後,再由其將各賭客之簽注號碼與簽賭金額傳真至泰國該大組頭處。其賭博方式為簽選號碼以核對100年02月16日開獎之泰國樂透彩券所開出中獎號碼,簽賭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0元為1單位,無上限限制,簽賭金額由SUNNATTAWADEE從中抽取百分之二十五之比例營利,餘均歸大組頭取得,並由SUNNATTAWADEE匯予大組頭營利。賭客簽中者,可得簽賭金額60倍之彩金,由該大組頭匯錢與SUNNATTAWADEE賠付與中獎賭客,如未簽中者,則簽賭金歸該大組頭贏得。KAEWSUKPHAITHUN(中文姓名排朋)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JOY」(或泰語音「轉」)之成年友人之委託,基於幫助賭博之犯意,於100年02月09日16時35分許,以「JOY」之成年友人所有上填載有簽選號碼與簽注金額之簽單1張,在上址店內,向SUNNATTAWADEE簽賭,SUNNATTAWADEE並已將KAEWSUKPHAITHUN所提出「JOY」之成年友人所填載之上開簽單上之其中3個號碼與金額填入其上開簽單簿之其中1頁,尚有另9個號碼與金額未填寫時,即經警在上址當場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之上開簽單簿1本、簽單1張。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SUNNATTAWADEE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曾以上開方式經營賭博,上開簽單簿內容係其所寫,上開扣案之簽單
1張係KAEWSUKPHAITHUN帶進店內,其有將KAEWSUKPHAIT
HUN帶進店內之該張簽單上之部分號碼等寫在簽單簿內,尚未寫完即為警查獲等情,惟辯稱:其係99年08月份時經營賭博,查獲當期其並未經營,簽單簿上之號碼均係其自己要簽賭之號碼,想請其母幫其簽注。KAEWSUKPHAITHUN至其店內問其可否簽賭,其向KAEWSUKPHAITHUN說其沒有接受簽注,其有向KAEWSUKPHAITHUN借其簽單來看云云,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被告KAEWSUKPHAITHUN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簽單係其友人「JOY」(或泰語音「轉」)叫其找地方簽注,其幫該友人至被告SUNNATTAWADEE店裡找被告SUNNATTAWADEE幫友人簽注,當日係其第一次幫朋友下注,其將簽注單拿給被告SUNNATTAWADEE看,被告SUNNATTAWADEE在簽單簿寫這些號碼,還未簽注完畢警察就來了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係被告SUNNATTAWADEE也想要下注這些號碼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被告SUNNATTAWADEE寫這些號碼說要自己去買(簽)這些號碼,被告SUNNATTAWADEE亦不知道什麼地方可以買(簽)云云,否認部分犯情。惟查被告SU
NNATTAWADEE上開自白,核與KAEWSUKPHAITHUN警詢之上開自白之陳述相符,被告KAEWSUKPHAITHUN上開自白,亦與SU
NNATTAWADEE於警詢之上開自白之陳述相符,且有扣案之簽單簿1本、簽注單1張、現場情形及扣案物之照片9張、簽單簿簽注內容影本5頁可稽。依被告SUNNATTAWADEE經查扣之上開簽單簿1本與其簽注內容影本5頁及KAEWSUKPHAIT
HUN帶往該店被查扣之簽注單1張顯示:簽單簿1本內其中
5頁已分別記載簽選號碼與簽注金額,其中編號0000000至0000000等4頁,並分別以泰文文字或數字49為簽注人代碼,並載有各該次簽選總金額,其中4頁日期載為100年02月16日,另1頁原亦載為100年02月16日,後更改為15日。而編號009234號該頁亦載有日期100年02月16日,並以泰文記載簽注人代碼,所記載3個號碼與金額111─600、489─
600600、71─10001000,總金額則尚未填宰,該頁所記載該3個號碼與金額與KAEWSUKPHAITHUN所帶往之該簽注單上之前3個號碼與金額完全相同,而該簽注單上尚有其餘多個號碼與金額尚未填入簽單簿該未填宰完成之該頁內。可見被告2人上開自白被告SUNNATTAWADEE有將KAEWSUKPHAITHUN帶進店內之該張簽單上之部分號碼等寫在簽單簿上,尚未寫完即為警查獲等情屬實,且與被告SUNNATTAWADEE上開自白其為小組頭與上開大組頭間經營賭博之方式相吻合。又依簽單簿上已記載之上開5頁之記載內容觀之,已記載有簽註者之代碼,簽注之號碼、金額與日期等,其中4頁所填載日100年02月16日,依查獲當時為100年02月15日,顯見該日期係記載對獎日期為100年02月16日該期,而其中1頁所載100年02月15日,係將原記載開獎日期100年02月16日更改為簽注日期100年02月15日,依其時間,所簽注者亦係
100年02月16日該期。被告SUNNATTAWADEE所辯係其自己要請其母向他人簽賭所記載云云,惟依該簽單簿所記載各頁內容觀之,如係其自己要向他人簽賭之用,何須記載簽注不同之代碼?而該5頁每1頁均尚有數行空行,如係其記載自己簽注同1期之號碼與金額,何以不連續記載,而採每頁各空數行之方式記載?何須每頁計算總金額?又SUNNATTAWADEE若僅係將KAEWSUKPHAITHUN所帶來簽注單上之號碼記下,供自己向他人簽賭之用,則僅須抄錄KAEWSUKPHAITHUN所帶來簽注單上之號碼即可,何須將該簽注單上之金額一一照錄?被告KAEWSUKPHAITHUN既係受友人委託代為簽賭而向被告
SUNNATTAWADEE詢問,欲向被告SUNNATTAWADEE簽賭,如被告SUNNATTAWADEE表明其已不再接受簽賭,則被告KAEWSUKPHAITHUN即無將該友人所委託其簽賭之簽注單交付予不再接受簽賭之被告SUNNATTAWADEE抄錄簽賭號碼、金額、並記載簽賭人代碼之理。縱認SUNNATTAWADEE有要求其提供該簽賭號碼欲自行簽賭,因被告KAEWSUKPHAITHUN係帶他人簽賭,未經該人同意前,KAEWSUKPHAITHUN亦無權將該簽賭號碼提供予被告SUNNATTAWADEE抄錄,而任由被告SUNNATTAWADEE以該號碼簽賭而瓜分若該等號碼中獎所可獲得之獎金之理。
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SUNNATTAWADEE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SUNNATTAWADEE與上開大組頭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
SUNNATTAWADEE經營上開賭博,雖於上開期間陸續有多人向之簽賭該期賭博,均為其經營賭博接續之數個動作,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被告SUNNATTAWADEE所犯上開3罪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被告KAEWSUKPHAITHUN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KAEWSUKPHAITHUN係基於幫助普通賭博之犯意,受綽號「JOY」(或泰語音「轉」)之成年友人之委託,而出面為該友人向簽賭,因被告KAEWSUKPHAITHUN已出面代為簽賭,參與普通賭博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該綽號「JOY」(或泰語音「轉」)之成年友人間,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SUNNATTAWADEE於99年08月間某日起至100年02月01日止,在上開其店內,亦有以提供上開場所供為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得出入簽賭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泰國籍賭客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認被告SUNNATTAWADEE此部分亦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檢察官指被告SUNNATTAWADEE另有此部分犯情,無非以簽單簿1本、簽注單1張、現場照片9為其論據。經查扣案之簽注單1張,乃被告KAEWSUKPHAITHUN持往簽注上開有罪部分之100年02月16日該期之簽注單,並無法證明被告SUNNATTAWADEE除上開有罪部分之該期外,另有此部分犯行。又簽單簿記載內容,依上開說明,均係載明係賭客簽賭核對100年02月16日該期之內容,並無任何他期簽賭內容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SUNNATTAWADEE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而現場與扣案物照片9張,僅能證明查獲被告2人當場簽注該期賭博情形與上開扣案物之狀態,亦僅能證明被告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被告SUNNATTAWADEE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曾自白其自99年08月間或99年08月中旬開始經營賭博云云。然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SUNNATTAWA
DEE另有此部分犯行,自不得僅憑被告SUNNATTAWADEE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予論罪。因檢察官認此與有罪部分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SUNNATTAWADEE經營上開賭博之時間不長,輸贏金額與規模不大,犯情較輕,然對社會善良風氣仍有不良危害,被告KAEWSUKPHAITHUN之犯罪情節甚輕,與被告2人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SUNNATTAWADEE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KAEWSUKPHAITHUN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簽單簿(估價單)1本、簽注單1張,其中簽注單1張係被告KAEWSUKPHAITHUN持往簽賭者,而簽單簿(估價單)1本則係被告SUNNATTAWADEE供經營泰國地下樂透彩賭博記載賭客簽注內容之物,且被告SUNNATTAWADEE於接受被告KAEW
SUKPHAITHUN簽注後,正依KAEWSUKPHAITHUN之簽注單內容,欲將全部簽注代碼、簽注號碼、金額逐一登載於簽單簿,惟僅記載部分簽注內容,即為警當場查獲,該簽單簿(估價單)1本與簽注單1張,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