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八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強制猥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否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乃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與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而可予採信之證明力強弱,二者迥異。上訴人於原審縱曾表示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與證人 蔡慶賢 於警詢時之供證不實,亦僅屬對該等供述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要非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原判決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警詢時之供證,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審酌彼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屬適當,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對告訴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則以其未依法具結,因認不得作為證據。業於理由內逐一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該等警詢時之供證不實或與事實不符,並非表示無意見,應無上開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云云,係徒憑其主觀上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二者之誤解而為指摘;上訴意旨另質疑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言,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云云,亦顯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祇須因其互相印證所為訴訟上之證明,足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得據以為有罪事實之認定。原判決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對上訴人強制猥褻之指訴,佐以證人蔡慶賢所陳案發當時,其雖未在猥褻現場即告訴人所經營之麵店內目擊猥褻經過,然適於店外樹下與友人共飲聊天,而親身見聞告訴人先於店內高聲呼叫,旋追打上訴人至店外,並指責上訴人亂抓其胸部、下體,上訴人見狀初躲藏於樹下,繼見告訴人揚言報警,上訴人迅騎乘機車離去,及證人 呂秀英 證稱當天確見告訴人追打上訴人及出言責罵上訴人「豬哥」等語,復參諸上訴人自承與告訴人素無怨隙,則告訴人苟非確遭上訴人強制猥褻,衡情當無不惜己身名譽受損,而無端當眾追打且執該影射上訴人有非禮舉止之不雅詞語謾罵上訴人之理,上訴人尤無不問情由,任令告訴人追打、謾罵,絲毫不加辯駁之可能,足徵告訴人指訴非虛,堪以採信,乃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強制猥褻之犯行。對上訴人否認猥褻犯行,所持依現場桌寬,上訴人伸手無法觸及坐於對面之告訴人,告訴人指訴顯不實在云云之辯解,亦以經第一審勘驗結果,上訴人雙手伸掌之長度,均逾現場桌寬等情,因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此乃原審本其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定其取捨,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於判決內認定上訴人之犯行,顯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或以蔡慶賢既於屋外約百餘公尺之樹下何能聞及屋內告訴人之呼叫、蔡慶賢因與告訴人關係良好致所為證詞恐多隱匿、告訴人曾因本案向上訴人需索新台幣百萬元之賠償足見其提出告訴之動機可疑、上開勘驗結果未考慮上訴人可能因告訴人臨桌而坐時未緊貼桌面致無法觸及告訴人之情形等純屬其個人主觀之臆測,或以告訴人迄上訴人於麵店食畢付款且至屋外食用豆花後始自後追及上訴人等不足以動搖上開事實認定之枝微末節,指摘原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云云,亦顯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吳信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Q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