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10號
原 告 乙○(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晟椅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日晟椅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6月10日
起邀同被告丙○○、訴外人 黃秋鳳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
續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期限半年,每期一
個月,按期繳息,到期償還本金,並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
目前為百分之2.205)加百分之1.2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
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又被告丙○○、訴外人黃秋鳳於93年1月27日簽立保證
書,連帶保證被告日晟椅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於現在及將來所
負之借款以1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日晟椅
業有限公司自98年9月10日起即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
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50萬元及按上開說明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給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應就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揭
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保證書、
授信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
院調查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乃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關於財產權之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50元(即裁判費5,40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15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