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9年度岡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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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岡簡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於訴訟進行中,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之規定
聲請法官迴避,惟如訴訟已辯論終結,原承辦法官即無續行
訴訟程序之可言,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合法理由。如當事人
就訴訟事件有所質疑,即應於收受判決書後,就判決書內容
是否不服提起上訴、俾資救濟,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辦理99年度岡簡字第112號民事簡易訴訟事件,
於99年4月20日進行言詞辯論時,被告訴訟代理人 楊吉宏
已到庭陳稱:對於原告請求及金額沒有意見,但現在沒錢無
法還,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在卷。另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
論期日庭期對於訴訟程序進行固有所爭執,惟法院亦當庭詢
問被告是否有何最後陳述,但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固聲明其
已超繳簽帳卡消費款,法院都不讓其說明,並強調其拒絕回
答不再陳述,由法院自行判決,惟並未當庭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考量本件業經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審理,而被告如強調其
已超繳超繳簽帳卡消費款,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提出證據供法院審核,而被告業已拒絕提供任何證據供
本院查核,其抗辯自屬無理由,本院隨即命兩造進行言詞辯
論,並宣示辯論終結,定於99年5月26日下午17時宣判在卷
。是本訴訟事件,業經二次言詞審理,並無不讓被告陳述之
情事。
三、本件訴訟程序於99年5月18日依法即已終結,被告再於99年
5月20日具狀聲請法官迴避,因已無進行第一審訴訟程序之
可能,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依法自應
予以駁回。
四、末按、被告如對於本判決不服,應依法於收受判決書後20日
內聲請上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柯盛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葉明德
中華民國99年5月2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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