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5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原   告 惠名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嘉義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訴訟代理 乙○○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
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8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貳、陳述:
兩造於民國98年3月間就被告辦理「98學年度學生校外參訪
勞務服務」簽立勞務採購契約,核算契約價金之單價為每人
3,047元(即原告以預估726人數之投標總價2,212,122元,
換算每人單價為3,047元),實際參加人數學生含家長共745
人,原告於同年4月11日履約完成,未有違約情形,詎被告
竟扭曲契約本意及交易慣例,扣款199,873元,迄未給付,
爰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參、就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98年4月9日中午菜量不足,及同年4月9、10日午、晚餐提供
之飲料與路勘菜單不符合部分:原告履約提供之菜色皆依路
勘菜色之品質提供,當日未聞有學生反應菜量不足情事;又
飲料品牌依約無特定,原告提供知名品牌,不論容量及品質
均優於路勘時餐廳提供之飲料,且倘有不符品質,實可當場
表示異議拒喝,豈有飲用後於原告請款時表示應減價收受之
理。
二、98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加床加舖部分:原告得標後依
契約「住宿規定」需求,向娜路彎大酒店訂房並預付訂金,
未同意飯店加床加舖,已有訂房確認單供被告審驗,入住當
日,倘飯店分配房間有誤,被告可向飯店或原告隨團人員反
應,惟被告於入住當日未為異議提出,俟退房時始稱有加床
情形,顯非原告有違約情形;又飯店固於活動前數日以傳真
方式告知原告欲更改房號,惟因原告製作之手冊房號已印製
完成,難再為更改房號,尤以飯店並未說明係因有加床加舖
之情形須更改房號,原告始拒絕更改房號,此實為飯店有違
誠信原則所致。
三、98年4月9日出發當日第15車車輛未依規定時間到達、車輛未
依班級序排列部分:原告所派車輛皆在被告指定時間上午7
時內抵達,因校內空間有限,導致車輛無法及時進入校內,
且大車隊車輛排序法宜採先到先排,不可現場調換順序,俟
出發至休息站再依序重排。而當日原告隨隊領隊依序引領學
生上車,實無發生秩序混亂而影響出發時間之情。
四、未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投保責任險,未列被告為受益人或
賠款受領人部分:原告已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3條之規定辦
妥保險,本案係團體旅遊之招標,旅行社承辦團體旅遊應投
保之保險為旅行業責任保險,該保險之被保險人雖係原告,
受益人為法定繼承人,然此係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意外險委員所研商之共同行政方式,產物保險公司必須共
同遵守,違者會受行政查處。
五、未依限提出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
之證明文件及司機之健康證明書部分:司機是否有重大過失
或違規紀錄僅警檢或司法單位始有紀錄,且與司機之健康證
明書併為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所適用範圍,依法原告不
得提供,且前揭文件顯非履約必要之證明,原告辦理其他學
校之校外教學活動,迄今均無其他學校要求提供如此之文件
,遊覽車公司也表明無法提供,另原告與車行簽約時,已將
被告契約補充項目第7條第4項及第11項之內容併附於租車合
約書內,車行亦認同簽約蓋章,實表無此不良情事,而原告
業於履約前函送該等租車合約書予被告,並無不履行情事,
嗣於履約後原告再函請車行提供上揭文件,亦於98年6月5日
將資料函覆被告。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就「98學年度學生校外參訪」成立勞務採購契約
,惟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有如下之缺失,被告始依契約約定
扣款共199,873元:
一、98年4月9日中午菜量不足,該餐每人費用150元,參加人數
共745人,依契約減價20%收受並加計20%之違約金,扣款26,
820元〔150×745×20%=22,350,加計20%違約金4,470,共
26,820〕,另同年4月9、10日午、晚餐提供之飲料與路勘菜
單不符合,每餐75桌,每桌2瓶飲料100元,共4餐,扣款7,2
00元〔100×75×4×20%=6,000,加計20%違約金1,200,共
7,200〕。
二、98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加床加舖:6、7樓雙人房之房
間,單號房部分改加床作為3人住宿,共計3間9人,雙號房
打地舖作為4人作宿,共24間96人,2樓合計加床加舖受影響
人數為105人,每人住宿單價為700元,扣款28,560元〔700
×105×20%=14,700,加計20%違約金2,940,合計28,560〕

三、98年4月9日出發當日第15車車輛未依規定時間到達、車輛(
全部共19輛)未依班級序排列,依契約捌、罰則規定,罰款
每車次每項1千元,共扣款2萬元。
四、原告為參加人員投保之責任保險雖未低於被告之要求,惟該
保險係原告公司之年度保險,原告未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
另外投保,且未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規定:保險單需加
批機關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列被告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
人,以每人保險單價56元計算,扣款10,013元〔56×745×
20%=8,344,加計20%違約金1,669,合計10,013〕。
五、未依限提出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
之證明文件及司機之健康證明書,車資每人600元,扣款107
,280元〔600×745×20%=89,400,加計20%違約金17,880,
合計107,280〕。
丙、本件爭點:
被告以下扣款是否有理由:
壹、98年4月9日中午菜量不足,扣款26,820元,及同年4月9、10
日午、晚餐提供之飲料與路勘菜單不符合,扣款7,200元。
貳、98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加床加舖,扣款28,560元。
參、98年4月9日出發當日第15車車輛未依規定時間到達、車輛未
依班級序排列,扣款2萬元。
肆、未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投保責任險,未列被告為受益人或
賠款受領人,扣款10,013元。
伍、未依限提出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
之證明文件及司機之健康證明書,扣款107,280元。
丁、法院之判斷:
壹、98年4月9日中午菜量不足,及同年4月9、10日午、晚餐提供
之飲料與路勘菜單不符合部分:
一、被告抗辯98年4月9日中午之菜量不足,向原告反應未改善等
語,原告則主張菜量充足,且被告未向其反應菜量不足等語
,經查:
(一)、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9條補充規定:「柒、要約
事項、一、膳食:(四)、餐廳需具衛生單位檢驗合格證明
,以新鮮,清潔,衛生營養,熟食及量足夠為原則,膳用
量需供應飯菜至學生吃到飽為止。」,此有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1份在卷可憑,是依契約約定,原告委請餐廳提供之
飯菜,其份量須讓學生吃到飽。
(二)、被告固提出路勘時及校外參訪時所拍攝之菜色照片,抗辯
98年4月9日中午菜色其中「冰鎮軟絲」、「蒸蛋」、「紅
燒雪鯛」及「鮮魚湯」之份量較路勘時為少,惟被告提出
之照片,宥於拍照角度及比例不同,尚難精確比較盤中菜
量多寡。
(三)、證人即被告學校社團活動組職員 張威傑 雖到庭證稱:「(
問:何日的菜量不足?)4月9日的中午。(問:有無向餐
廳或原告的領隊反應?)當天中午有先跟原告的總領隊張
容造反應,我們也有跟詹經理反應,他們認為這樣的菜量
是足夠,因為反應未果,校長跟老師去跟詹經理反應,詹
經理沒有表示要增加菜量,後來我們有再去找餐廳負責人
員請他們增加菜量,他們表示這樣的菜量應該是足夠。」
,惟亦證稱:「(問:4月9日中午學生有無吃飽?)我們
問學生,他們反應菜色是不好吃的,他們吃飽是靠吃飯。
回來後我做問卷調查,學生反應菜色不好,沒有吃得很飽
。」,則縱被告學校之師長認為4月9日中餐菜量不足,然
依學生之反應,4月9日中午的菜色並非菜量不足,而係不
好吃。
(四)、依上所述,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原告供餐有違背契約所
定「膳用量需供應飯菜至學生吃到飽為止」之內容,則被
告以此點減價並計收違約金計26,820元,尚無足取。
二、被告另抗辯98年4月9、10日午、晚餐之飲料與路勘菜單不符
合等語,原告固不否認該2日之飲料與路勘時之飲料不同,
然主張兩造就飲料品牌並未約定,且原告於該2日所提供之
飲料,其品質、內容及價格均未低於路勘時之飲料等語,是
此部分首應審酌者為:兩造就飲料之品牌、種類是否有約定
?經查:
(一)、兩造所訂立之勞務合約書,其中所附「國立嘉義高中98學
年度學生校外參訪指定菜單」就菜色部分固有指定,然就
用餐時所提供之飲料僅註明「飲料兩瓶」,此有合約書所
附指定菜單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頁),顯見兩造於訂約
時並未指定飲料之品牌或種類。
(二)、被告雖復辯稱,應以路勘時之飲料為準,然經本院勘驗被
告於路勘及校外參訪時所拍攝之光碟,勘驗結果為:「
1、3月23日中午路勘菜色(即4月9日中午的菜色),被告
社團活動組職員張威傑逐一念出菜名,當天菜色缺少
一樣脆皮雞,飲料部分桌上有一瓶黑松油切麥茶及一
瓶波蜜果菜汁,被告人員當時未念出飲料的品名及種
類,僅表示有兩瓶飲料。
2、3月23日晚上路勘菜色(即4月9日晚上的菜色),被告
人員逐一念出菜名,旁邊有一男子協助確認菜色,(
被告當庭指稱係為餐廳人員),被告在皮蛋部份要求
由四顆增加到五顆,蔬菜及水果不要跟中午一樣,湯
中的肉應以瘦肉為主,飲料部分桌上有兩瓶波蜜的飲
料,被告表示有兩瓶飲料,該男子表示『我們餐廳都
用波蜜的飲料』。
3、3月24日中午路勘菜色(即4月10日中午的菜色),被
告社團活動組職員張威傑就餐桌上的菜色逐一向一女
子確認菜名,(該名女子被告當庭指稱是餐廳人員)
,就其中蝦仁炒蛋的菜色,被告表示份量太少應增加
份量,該女子表示沒有問題;就飲料部分,該桌上只
有一瓶清境芭樂汁,被告表示現雖只有一瓶飲料,但
依契約應為兩瓶,錄影中並未提及要特定飲料的品牌
及種類,被告人員最後有再次向該女子提到學生食量
大,飯菜要讓學生吃到飽。
4、4月9日晚上在餐廳,餐廳陸續上菜中,被告校長對原
告領隊詹經理反覆表示做事要有良心,但經理表示會
改進,詳細內容無法從錄影中得知。」,此有勘驗筆
錄(本院卷二第114頁)在卷可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於路勘時就飲料之品牌或種類均未著墨,僅強調瓶數
為2瓶,況被告亦於98年11月19日審理時自承伊於路勘時
所選取之飲料並無一定挑選之標準等語,實難認定被告於
路勘時已就飲料之品牌或種類有所特定,或與原告約定須
按路勘時所見之品牌、種類提供相同之飲料。
(三)、況依被告所製作之「飲料不合格清單」,原告於98年4月9
、10日之午、晚餐分別提供之「泰山冰鎮紅茶2瓶」、「
泰山冰鎮紅茶2瓶」、「綠力柳橙汁、黑松紅石榴汁」、
「清境芭樂汁、清境柳橙汁」,雖與路勘時所提供之「黑
松油切麥茶、波蜜果菜汁」、「波蜜果菜汁、波蜜烏龍綠
茶」、「清境芭樂汁」、「統一純喫茶(紅茶及綠茶各1)
」不同,然原告履約時所提供之上開飲料亦均屬知名品牌
之飲料,甚且有與路勘時所提供品牌、種類相同之飲料(
清境芭樂汁),僅係履約時在不同時段提供,參以前揭所
述,原告於履約時所提供之飲料並無違反契約約定之情事
,被告以履約時所提供之飲料與路勘時所提供之飲料不同
,而予扣款,並無所據。
貳、98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加床加舖部分:
一、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9條補充規定:「柒、要約事
項、三、住宿方面:(二)、住宿房間需安排同一住宿場所(
如大酒店或渡假村),以四至六人一房為原則,…,不得拆
床或加床位,…。」,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一)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
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
換確有困難,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
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金
額20%之違約金。」,此有勞務採購契約1份在卷可憑,
二、被告抗辯98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6、7樓雙人房之房
間,單號房部分改加床作為3人住宿,共計3間9人,雙號房
打地舖作為4人作宿,共24間96人,2樓合計加床加舖受影響
人數為105人等語,業據提出二人房改排四人或三人住宿清
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該清單上並有原告代
表人 詹文政 之簽名,原告雖主張第二天退房要離開飯店時,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在飯店大廳咆哮,出言不遜,並強制要原
告代表詹文政在清單上簽名,始願離開飯店等語,惟原告就
其代表詹文政係在遭脅迫之情形下簽認住房缺失乙節,並未
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以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指
加床加舖,共105人受影響)為真。
三、原告雖主張其並未允許飯店加床加舖,校外參訪前數日,飯
店人員雖以傳真方式告知原告欲更改房號,但因原告已按飯
店給的房號依被告人員名單分房編號完成,並已印製手冊完
成,難以更改,飯店亦未說明係因有加床加舖形而須更改房
號,原告始未同意更改房號,況入住當天被告並未向原告隨
團人員或飯店反應有加床加舖情形,如被告即時反應,原告
即可要求飯店更換與契約內容相符之房型等語,惟98年4月9
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確有加床加舖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娜路
彎大酒店為原告履行契約之使用人,原告應就該飯店未依約
提供住房負責。原告雖陳稱不知飯店係避免加床加舖須更改
房號而拒絕飯店更改房號之請求,然此係原告與飯店間溝通
之缺失,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被告雖未於入住當晚
反應有加床加舖之情,然據被告抗辯校方係在翌日98年4月
10日始知悉有上開加床加舖之情形,亦難認被告係知情不
報,原告執此欲免除其違約之責,委無足採。
四、原告就98年4月9日提供之住宿有上開違反契約之情形,被告
因此加床加舖而受影響之人數為105人,已如前述,而依單
價分析表所載該日住宿單價為700元,則被告依契約第4條第
(一)項減價收受,即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14,
700元(即700×105×20%=14,700),並處以減價金額20%之
違約金2,940元(即14,700×20%=2,940),合計17,640元,
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扣款則無理由。
參、98年4月9日出發當日第15車車輛未依規定時間到達、車輛未
依班級序排列部分:
一、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9條補充規定:「伍、甲方(
指被告)應於民國98年4月9日上午7時30分整於國立嘉義高中
集合出發,乙方(指原告)車輛應同日上午七時前抵達本校
樹人堂前,且依班級序沿線排列以便甲方師生快速上車,如
車輛延誤到達,依相關罰則賠償甲方,…。」、「捌、罰則
:三、乙方車輛未依規定時間抵達預定載運地點、未張貼車
號、學校及活動名稱或未依排列整齊者,各項目每車各罰款
新台幣壹仟元。…。」,此有前開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二、被告抗辯98年4月9日出發當日第15車車輛未依規定時間進入
校內、車輛未依班級序排列等語,業據提出被告校門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為證(本院卷一第197頁),原告並不否認上情,
惟主張原告所派車輛皆於指定時間上午7時內抵達,實因校
內空間有限導致車輛無法及時進入校內,且大車隊車輛排序
法宜採先到先排,俟後至休息站再依序重排等語,然兩造既
約定車輛應於上午7時前抵達被告學校樹人堂前,且依班級
序排列,原告自應依約履行,則原告陳稱車輛於上午7時前
已到被告學校外,即非依約履行,仍應以車輛出現在被告學
校樹人堂前之時間為準,且縱校內空間有限,不易依班級序
排列,原告仍應指示車輛提早到達排序,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足採。
三、依上說明:原告於出發當日有1輛車遲到及19輛車輛未依班
級序排列,則被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各項目每車各罰款1千
元,予以罰款2萬元(即遲到1輛罰1千元,19輛車未依序排
列罰1萬9千元),即有理由。
肆、未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投保責任險,未列被告為受益人或
賠款受領人部分:
一、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保險單號碼1201第7ZTAS0060號之責任保
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其保險內容雖不低於被告之要求
,然此係原告年度保險,原告未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另外
投保,且未依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規定列被告為受益人或
賠款受領人等語,惟查:
(一)、系爭保險固係原告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訴外人旺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保險公司)
所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97年7月10日起至98年7月
9日止,惟其保險費係各出團保費之總和,此有旺旺友聯
保險公司以99年4月13日(99)旺總責任字第0771號函文所
附系爭保險之保險單1紙附卷可憑。
(二)、再依系爭保險之基本條款第14條約定:「要保人於本保險
契約訂立後應依約按月向本公司核算保險費。要保人應於
每月20日前付清上個月之應繳保險費。前項交付保險費時
,應以本公司掣發之收據為憑。」,而原告於系爭校外參
訪活動出團前,業以提出包含參加人員名單(含姓名、身
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性別)之出團通知書予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並據以核算此次出團之保險費,就參加師生共
784人部分之保險費,合計37,750元,此有旺旺友聯保險
公司上開函文所附之基本條款1份及出團通知書2份在卷可
考,原告亦提出保險證號碼9804I03600號,保險費37,750
元之保險費收據1紙在卷為證,則以原告所投保之系爭保
險,係針對每次出團之團員人數繳納保險費,原告並於系
爭校外參訪活動前檢具團員名單通知保險公司,並依實際
參加人數計算保險費,堪信原告已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
投保相關之責任保險。
(三)、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0條第2項第7款固約定原
告於履約期間之保險應於保險單加批機關即被告為受益人
或賠款受領人,此有上開契約在卷足考,而系爭責任保險
之被保險人為原告,受益人記載為法定繼承人乙節,為原
告所自承,惟系爭責任保險雖未將被告指定為受益人,然
依保險法第94條規定:「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
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
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
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如保險事故
發生,參與系爭校外參訪之被告師生受有損失,原告於未
賠償被告師生前,保險公司不得給付保險金予原告,且於
原告對被告師生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被告師生得直
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是被告縱未列為系爭責
任保險之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對被告之權益並無減損。
況依原告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5月20日與
相關單位研商勞務採購契約範本中專業責任險相關問題會
議之紀錄(見本院卷二,第69至72頁),該次會議亦做成
「本會訂頒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及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
範本第10條保險條款中,受益人單列機關,將影響非機關
之第3人權益,爰此,刪除受益人部分。另避免機關列為
共同被保險人後,其不得同時為第3人,而無法受責任保
險所保險,是以,機關亦不列為共同被保險人。如機關於
保險事故中遭受損害,得以第3人之立場,逕依保險法第
94條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結論,參以
前揭所述,被告實不得以「原告未將被告列為保險之受益
人或賠款受領人」為由,就保險部分予以減價收受並加計
違約金,是被告就保險部分扣款10,013元,為無理由。
伍、未依限提出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
之證明文件及健康證明書部分:
一、按兩造所訂立之勞務採購契約第19條補充規定:「柒、要約
事項、二、交通部分:(四)、乙方指派之司機須…,未曾有
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十一)、乙方應擔保駕駛員為合
格駕駛,駕駛員出車前應出示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及駕駛大
客車3年以上經歷證明文件與行車執照正本供查驗,並檢附
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1年內
有效之合格健康證明書(內含一般考照體檢、心臟疾病及血
壓檢查。」,此有前開勞務採購契約在卷可按。
二、依上開約定,被告係要求原告指派之司機未曾有重大過失或
違規紀錄,並未規定原告應於出車前提出司機「未曾有重大
過失或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是被告抗辯原告應於出
車前提出司機「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
並無足採。況依原告事後補陳所有司機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
執照審查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139頁)所示,原告
所提供之司機均未曾有違規肇事記錄,是被告以原告未於出
車前提出「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之證明文件」而予扣
款,並無理由。
三、又原告於出車前未提出司機於公立醫院或衛生機關或公路監
理機關指定醫院出具之1年內有效之合格健康證明書乙節,
為原告所自認,然原告事後已補送所有司機之健康證明書(
見本院卷一第87頁至139頁),證明依該等司機之健康狀況得
安全地執行駕駛業務,而被告亦自承司機於執行駕駛業務時
無何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87頁),則原告未於出車前檢
附司機之健康證明書,應係屬履行契約過程中有關程序之缺
失,究其提出之給付實體即「健康的司機」此部分,係合於
契約要求。
四、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4條契約價金之調整固規定:「(一)驗
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
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
更換確有困難,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
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0%減價,並處以減價
金額20%之違約金。」,惟其減價收受之比例訂為20%,比例
甚高,倘認上開規定不論情節輕重、違約態樣,一律適用於
所有違反契約約定之情形,難免使得標廠商動輒得咎,且一
有小細節不符規定,即有遭機關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
20%減價收受之風險,對得標廠商甚為不公,是於解釋該條
項所謂「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應限縮於得標廠商履約時
違反有關契約約定之重要事項、實體事項,始有適用。查本
件被告要求原告於出車前提供司機之健康證明書,其目的,
係為確保原告提供之司機其健康得以安全地執行駕駛業務,
故「提供健康的司機」方屬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履約之重要事
項及實體事項,至如何驗證司機之健康,即於出車前檢附司
機之健康證明書則屬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既已於履約時提供
「健康的司機」,應認並無契約第4條第(一)項所定「驗收
結果與規定不符」之情形。又縱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4條
第(一)項所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適用於所有違反契約
約定之情形,則該項後段亦明定「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
而非不論違約情節輕重大小,一律適用減價百分之20之規定
,則原告未於出車前提供司機之健康證明書雖與契約約定不
盡相符,然本院審酌該違約情節尚屬輕微,對被告亦未生何
損害,認尚無必要減價收受。準此,被告以原告未於出車前
提供司機之健康證明書,而予減價收受併加計違約金,扣款
107,280元,為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履約時,因98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
大酒店加床加舖,應扣款17,640元、98年4月9日出發當日第
15車車輛未依規定時間到達、車輛未依班級序排列,扣款2
萬元,為有理由;至98年4月9日中午菜量供應不足,應扣款
26,820元、同年4月9、10日午、晚餐提供之飲料與路勘菜單
不符合,應扣款7,200元、未針對系爭校外參訪活動投保責
任險,未列被告為受益人或賠款受領人,應扣款10,013元、
未依限提出司機駕駛營業大客車未曾有重大過失或違規紀錄
之證明文件及司機之健康證明書,應扣款107,280元,及98
年4月9日住宿娜路彎大酒店加床加舖,扣款超過17,640元部
分為無理由。而被告迄今尚有尾款199,873元未給付原告,
扣除前開應扣款項17,640元及2萬元,剩餘之162,233元(即
199,873-17,640-20,000=162,233),依約應給付原告。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
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原告部分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之
比例及敗訴之原因,爰命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千1百元,由被
告負擔1千6百元,餘由原告負擔。
玖、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
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拾、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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