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交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5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或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晚上7時
許」更正為「下午3至4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先後三度因涉犯醉態駕駛公共危險罪,經法
院分別於民國88年11月25日、92年6月2日、93年10月28日判
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先後於88年12月9日、92年6月26日、93年11月12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稽,其竟
仍不知悔改警惕,不顧公眾安危,再次觸犯本件醉態駕駛公
共危險罪,顯見其自律能力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且其業已與被害人 吳惠鈴 達成和解(見偵查卷第9頁詢問筆
錄),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