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犯散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罪,依序處有期
徒刑參月、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
○○緩刑貳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 尋芳客 名冊肆張、「性
感騷貨(外約)0000000000」字樣之原子印章壹枚、「鐘點情人
預約專線0000-000000」、「個人護膚到府服務」字樣之木頭印
章各壹枚、開銷明細簿壹本、色情小廣告便利貼壹拾捌本,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年輕識淺,一
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4月2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
體,散布、播送或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
交易之訊息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