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依該契約書第1條約定,被告即得以其在原告處開立之無摺
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
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本融資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本融
資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因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屆期無
法一次清償,乃於98年7月16日書立申請書暨分期償還借款
協議書,就其積欠之現金卡金額新台幣11萬0680元,同意以
還款期限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自99年1月29日起被
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
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融資契約書、申請書暨分期償還借款協議書、客戶往來
明細查詢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
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
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
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99年5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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