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銀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
1號、第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銀泉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共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壹佰參拾肆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銀泉前受址設桃園市○○區○○路○○○號「昌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翁大偉 ,下稱昌霖保全公司)僱用,派駐於桃園市○○區○○○○街○○巷之「閤泰新第社區」,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銀泉受該社區住戶 鍾羅桂春 委託,收取鍾羅桂春所有坐落於該社區2號11樓之房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4日至同年7月7日期間內之某時許,在該社區管理室,將鍾羅桂春之房客所繳交之106年6月份房租新臺幣(下同)9,500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
(二)又黃銀泉擔任該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維持該社區人員進出安全,及代收該社區信件、管理費、零用金、停車費及收取社區住戶申請感應扣與遙控器時所需繳納之款項等工作,為從事社區管理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6年6月至同年7月7日該段期間內,在該社區管理室,接續將其所保管該社區之管理費99,570元、97,440元與停車費275,124元(包住戶申請感應扣、遙控器時所需交納之款項)等款項,共計472,
134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黃銀泉得手上開財物後,旋即逃逸無蹤。嗣因昌霖保全公司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昌霖保全公司告發、鍾羅桂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銀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代「閤泰新第社區」向住戶收取之管理費、停車費等自均歸屬該社區所有,因之,被告將之侵占入己,所侵害者當為閤泰新第社區之財產法益,是以閤泰新第社區方屬被告此舉之被害人,準此,「昌霖保全公司」既非本案之被害人,則其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舉發並請求依法究辦,核情僅屬「告發」而非「告訴」甚明。檢察官認「昌霖保全公司」為告訴人,稍嫌未洽,應予更正,又本案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是本院仍得為審理,應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發人昌霖保全公司之代理人 沈昌昇 、告訴人鍾羅桂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19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20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23942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至10、20至21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卷第22至23頁),並有106年虧空管理費收入明細表、閤泰新第社區管理費收費單據、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一第29至72頁,偵查卷二第23至26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
698號卷第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款項陸續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代收之房租非自己所有,竟將該房租侵占入己,復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鍾羅桂春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害,然就其本件業務侵占所得之款項,迄今仍未賠償分文,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之侵占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472,134元,為被告為本件事實欄一(二)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500元,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鍾羅桂春全數之款項,此有桃園市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鍾羅桂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緝字第698號卷第2頁,本院
107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7月7日前某時許,除將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外,另有將其所保管之感應扣、遙控器等財物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業務侵占犯行,其辯稱:伊非侵占具體的感應扣、遙控器,伊侵占的是住戶申請感應扣、遙控器的款項,此部分的款項包含在其所業務侵占的總額即472,134元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經查,證人即告發人昌霖保全公司之代理人沈昌昇於偵訊中證稱:管理費、停車費以及感應扣、遙控器總金額為526,694元,但因為其中一筆支票的款項沒有被領走,故總共金額為472,134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12、21頁),與被告所辯情節吻合;復參酌106年虧空管理費收入明細表,上面確記載有遙控器100元、100元、100元、100元、
200元,共計600元之明細,是以,被告前揭所辯洵非無據。而公訴人所舉之其餘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另有公訴人所指侵占感應扣、遙控器等財物之犯行。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是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