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82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數位相機貳台、K金女用手錶壹只及飾品,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黃偉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6日下午2時許,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棍(未扣案),將 李美桂 之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住處大門鐵欄杆彎曲,再自空隙處伸手入內開啟鐵門門鎖後,進入屋內竊取數位相機2台、K金女用手錶1只、飾品、存摺及印章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李美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在上開屋內之撲滿採得指紋,送鑑定後,與黃偉憲之左食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黃偉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美桂證述之內容(北檢卷第23頁)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1311號鑑定書(北檢卷第31至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北檢卷第93至1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分別於100年1月10日、108年5月29日修正,並分別於100年
1月28日、108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而10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100年1月10日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罰金刑,且刪除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是100年1月10日修正後,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成立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則108年5月29日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之刑度有更有所提高,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刑法第321條經2度修正生效後,被告本案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亦成立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竊盜罪,且得併科罰金,對被告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以行竊之木棍,可以彎曲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鐵條,足認其質地堅硬,客觀上堪信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月10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本案發生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仍坦承犯行,未飾詞推卸責任,態度尚可,被害人亦表示不願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北檢卷第25頁),並考量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是與父母親同住,工作是務農,1個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未扣案之數位相機2台、K金女用手錶1只及飾品,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本案所竊得而未扣案之存摺、印章,均未扣案,本院考量上開物品的價值並非極為高昂,從而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此部分物品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持以彎曲被害人上開住處大門鐵製欄杆之木棍,既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100年1月10日修正前)、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100年1月10日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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