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9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柏毅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3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柏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柏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蕭柏毅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考量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不久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伶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表:受刑人蕭柏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8月19日為警採尿│107年8月10日│107年10月12日為臺灣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年度毒偵字第2209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5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73號│107年度六簡字第521號││實├───┼───────────┼───────────┼───────────┤│審│判決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6日│107年12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56號│107年度六簡字第473號│107年度六簡字521號││決├───┼───────────┼───────────┼───────────┤││確定日│108年2月21日│108年2月21日│108年3月25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327號(108│年度執字第1238號(108│年度執字第1237號(108│││年執緝字第451號)│年執緝字第450號)│年執緝字第449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年7月13日7時30分│107年5月11日15時3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內之某時│護人室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案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8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90號│││實├───┼───────────┼───────────┼───────────┤│審│判決日│108年3月7日│108年8月12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99號│108年度六簡字第290號│││決├───┼───────────┼───────────┼───────────┤││確定日│108年6月3日│108年9月2日││├─┴───┼───────────┼───────────┼───────────┤│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2187號(108│年度執字第3311號││││年執緝字第452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