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23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67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646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林俊達於民國108年8月11日下午2時許,在其雲林縣○○鄉○○村○○路○○○號之26之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前時,經警發覺其行車不穩,遂將其攔停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林俊達於108年9月24日凌晨1時許,在其上開租屋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於行經雲林縣○○鄉○○村○○○村路口時,經警發覺其行車不穩,欲將其攔停盤查,惟林俊達並未停車受查,仍騎乘上開機車欲返回其上開租屋處,警方則一路追躡,而在林俊達上開租屋處前成功攔停林俊達,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經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就被告林俊達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
423號案件繫屬審理中,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就被告另外涉犯之公共危險案件追加起訴,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42
3卷第43、44頁),核與證人即警員 許原彰 證述之內容一致(本院423卷第45至47頁),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1311卷第9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1311卷第15頁)。
㈢、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7頁)。
㈣、被告酒後騎車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29至31頁)。
㈤、警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附於本院423卷證物袋內)。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橋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警1554卷第9頁)。
㈡、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警1554卷第11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1554卷第13頁)。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除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被告自身安全之虞,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之危害性不言可喻,況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72、0.57毫克(MG/L),均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甚高,仍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再者,被告前於100年間,已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且其於相隔不到2個月之短時間內,2度為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顯見其未能自先前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記取教訓,無法自我警惕反省,反而一犯再犯,其漠視禁止酒駕法規之主觀心態,昭昭甚明,當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然於本院審理時終究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個小孩,目前自己1個人住,現在是以打零工維生,有工作的話1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餘元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檢察官對被告刑度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追加起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