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8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林峰達 代理人 姜至軒 律師被告 陳建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6年8月31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68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華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林峰達(下稱聲請人)提起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468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31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927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處分書已於106年9月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之事實,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聲請人於106年9月18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係於法定聲請期間提起並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等要件,核符法定程序,應予實體判斷。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死者 何季勉 在昇捷非凡社區除擔任清潔工之工作外,亦常受該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指示從事該工作以外之行為。當日死者於事發之際是否受被告之指示為另外之工作,於不起訴處分書並無論及。且偵查中所勘驗之疑似死者鞋印、指印,未經比對即認定為死者所有。又當日工作之內容無須攀爬女兒牆,死者為何有此行為,是否受被告之指示死者方至頂樓19樓?故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多有不當,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均可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犯罪事實之成立除有告訴人之指述外,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若無積極證據可得認定犯罪事實,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經查:
(一)死者於105年10月17日下午2時11分許,經被告發現自高處墜落至昇捷○○○區○○○○道身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死者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28張、相驗照片22張在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8至24、46至51、8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上所稱之過失,係指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有無此情形,應就各個事實,具體判斷,不能以行為人任某種職務,為概括之推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昇捷非凡社區總幹事即現場負責人,固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相字卷第92頁),然本件不得僅因被告擔任之職務內容及死者之死亡結果,即概括推定被告應承擔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而仍應就被告對死者之死亡結果,究否具應負有注意義務而未予注意之情,具體判斷。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昇捷非凡社區19樓陽臺105年10月17日之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05年10月17日14時3分8秒處,死者打開樓梯間通往頂樓玻璃門,走進頂樓,其手中並未提水桶或持清潔用具,時間14時3分16秒時許,死者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至6頁);另時間14時4分9秒許處,由玻璃門反射影像中可見,有一人雙腳踩上女兒牆旁邊平臺,並左腳先,右腳後而依序跨過女兒牆此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附卷足參(見相字卷第54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再次勘驗前開監視錄影光碟可知,錄影時間
105年10月17日14時3分16秒許死者消失在監視錄影畫面後,直至14時4分8秒許間,並無任何人出現經過於畫面中,而時間14時4分9秒時許,由畫面玻璃門反射之影像可見,有一人雙腳踩上女兒牆旁邊平臺,時間14時4分10秒處,可見該人一腳先跨過女兒牆上之玻璃,時間14時4分11秒處,再見該人另一腳接續跨過,隨後消失於畫面中等情,復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綜觀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當日自14時3分8秒許死者走進頂樓至14時4分8秒之間,並無他人經過,且相距時間僅1分鐘此情以觀,當可認當天14時4分9秒許自前開玻璃門反射影像所見之雙腳,即為死者之雙腳,而死者既係雙腳一前一後而接續跨過女兒牆上所設之玻璃圍欄,且依卷內事證,實未見死者當日跨過牆上玻璃之舉,有何受外力所致之情,堪認死者前揭行為係出於己意所為。
(四)又查,死者在昇捷非凡社區任職清潔工作,清潔範圍是1樓大廳、公共廁所、B1體能館及19樓頂樓公設部分,均在建築物內部區域範圍,並不包含19樓陽臺區域;19樓陽臺女兒牆內側有水龍頭,平日死者在該處洗拖把及裝水,澆花則非屬死者受指派之工作,死者有時會主動澆灌植栽,但均不需攀爬女兒牆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 謝加奇 、 黃智毅 、 黃士嘉 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基此自難認死者當日攀跨女兒牆上所設玻璃圍欄之舉,係出於清潔工作所需。
(五)準此,依被告及證人謝加奇、黃智毅、黃士嘉之上開陳述可知,死者所負責之清掃工作既不需攀爬女兒牆,且依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亦可知,當日死者係自行攀爬而跨出女兒牆,均難認被告對於死者自行攀跨女兒牆上所設玻璃圍欄從而自高處墜落身亡一事,有何違反注意義務可言,亦難認被告對此結果有何預見可能,自不能以刑法業務過失致死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依該等卷宗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所為之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予斟酌、調查,並具體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並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對於原處分及再議處分多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張明宏法官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