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第86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王建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5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㈠於108年3月16日上午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18日,警方因偵辦另嫌販毒案件,通知王建中到場詢問,王建中坦承上開犯行,警方並得其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7176ng/mL)。
㈡於108年3月20日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玻
璃球中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3月22日,王建中搭載其友人 蔡榮聲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行經嘉義縣朴子市○○○○○路口時,遭警攔查,得王建中同意搜索後,當場在王建中之帽子中扣得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警方復得王建中同意,於同日下午5時29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76625ng/mL)。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建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審判中坦承不諱(警30
1號卷第1頁至第8頁、警072號卷第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第6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9日、4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警301號卷第9頁、第10頁、警
072號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證據為佐,可信為真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至第95頁),其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原實施之觀察、勒戒顯然無法收其實效,是本件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固記載:被告於108年3月22日晚間5時29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惟被告於審判中已供稱其施用時間、地點、方式如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6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①②案件嗣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所犯罪名相同,足見前案之執行結果未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故本案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所指情事,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因另嫌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到場
說明時,主動向員警供稱上開一、㈠部分犯行,而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向另案犯嫌購買毒品並提示107年11月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距108年3月18日警詢已有數月餘,應認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主動向員警坦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員警經被告同意搜索後扣得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並查得被告為毒品人口,堪以合理懷疑被告近期有施用毒品行為,尚難謂合於自首要件,是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及遭法
院判決科刑,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顯示其意志力不堅,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對於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主要目的在於禁絕施用毒品者的僥倖心理,助其遠離毒品危害,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參以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公訴意旨雖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刑度,惟本院審酌上情,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四、扣案未拆封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惟其稱係為用以抽牙齒膿包而領取,尚不足認係其預備供施用毒品用途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松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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