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32號原告 陳龍王 被告 吳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原係請求被告應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包括醫療費用、無法業務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請求醫療費用4,315元,其餘為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107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前後未曾變更,僅就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7日20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與中華路口附近之炸雞店前,因原告頭戴繡有一顆紅色星星之便帽,引起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朝陳龍王臉部攻擊,進而導致雙方互毆,陳龍王因此受有口腔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事後到醫院縫10針,造成原告6個月無法正常吃飯,嘴角留疤,無法業務工作。原告因上開情形身心受創,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精神障礙,早就沒有工作,且案發當時,兩造係互毆,被告受傷較重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前述之不法行為,致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等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422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審理程序中坦承犯傷害行為,亦有本院刑事庭107年度簡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堪信原告所述被告僅因細故毆打伊為真實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先出手毆打原告,其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有上開之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逐項審酌如後:
㈠醫藥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次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並因而支出聖保祿費用4,31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個案處理記錄表影本及本票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僅因頭戴繡有一顆紅色星星之便帽,即遭被告徒手毆打臉部,致原告受有口腔上唇開放性傷口1公分之傷害。又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不動產方面之工作,自稱每月收入約5萬元,106年所得為342,534元,名下僅有1988年份汽車1輛;被告小學未畢業,無業,106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此業據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述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個資卷)。爰審酌原告之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之痛苦,及被告之不法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95,685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5萬元始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4,315元、精神慰撫金
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其併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7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6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當時戶籍址所在地之埔子派出所,於107年6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106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67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15元及自107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