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訴人即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上訴人即被告壬○○右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0三0號、第七0七二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八八三號、第一0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壬○○部分撤銷。
壬○○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綽號黑狗)、乙○○(綽號 小優 )及癸○○(綽號阿B)為朋友關係,壬○○為癸○○之女友。癸○○前因案為警查緝,嗣因己○○、丙○○(綽號黑輪)曾告知乙○○說癸○○有懷疑係遭庚○○設計所致,經乙○○向癸○○查證後,癸○○對之解釋係出於誤會,乙○○乃要求癸○○約當事人出來說明清楚,癸○○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帶同女友壬○○至台南市○○○街○○○號「翔舜汽車賓館」二二六室,並約集乙○○、庚○○前來,三人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癸○○分持己有之西瓜刀及手電筒式信號彈進入二二六室內,再由乙○○以電話通知己○○前來解釋為何誑稱庚○○陷害癸○○。己○○於同日上午七時許,與女友 蔡瓊鳳 到達賓館,進門後癸○○即持手電筒式信號彈堵住門口,庚○○則坐於房間床上,且自棉被內抽出該把西瓜刀放置身旁並稱:「你爸(台語)就是黑狗」。己○○經詢問否認與此事有關,並表示係自丙○○處聽聞得知,癸○○即手持該把信號彈恐嚇己○○稱:「話不要亂講,否則要對所說的話負責」等語;乙○○則恐嚇稱:「事情到這種地步,不講清楚不要想離開」、「打電話叫丙○○過來,否則你與女友就無法走出這個房間」等語,不讓己○○及蔡瓊鳳離去,以此恐嚇身體、自由之非法方法而剝奪己○○及蔡瓊鳳之行動自由,並以此脅迫己○○打電話聯絡丙○○前來,致己○○心生畏懼,並因之撥打電話聯絡丙○○而行無義務之事。丙○○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進入該二二六室房內後,癸○○見丙○○已來,即對己○○表示其等可離去,並以接續犯意向己○○恐嚇稱:「不得報警,否則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庚○○亦出言恐嚇稱:「今天的事如果有任何不爽的話可以找我黑狗,我吃剩飯(台語)等你」,致己○○心生畏懼。己○○及蔡瓊鳳準備離去後,丙○○回答癸○○問話略有遲疑,即遭癸○○徒手毆打,旋丙○○即遭分持西瓜刀、信號彈之庚○○、乙○○強押進入癸○○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後座內,由手持西瓜刀之庚○○及持信號彈之乙○○分坐丙○○兩側,乙○○並以該信號彈抵住丙○○之身體,壬○○則坐在駕駛座旁,隨即驅車離開汽車賓館往市區方向行駛,而以此脅迫方法剝奪丙○○之行動自由。在車行途中,癸○○等人平日見丙○○乾姐丁○○出手闊綽,心生覬覦,即藉口看丙○○要如何道歉,要求丙○○有所表示,乙○○並問丙○○:「找何人下手比較不會被追究」,丙○○受此脅迫,遂向癸○○等人表示,願意找其乾姐丁○○供癸○○等人行搶,並在車內以電話聯絡丁○○而行無義務之事。適丁○○在其男友 陳瑞忠 位在高雄縣○○鄉○路村○路五十二之一號家中,電話由陳瑞忠接聽,丙○○即向陳瑞忠表示將前往阿蓮鄉。癸○○、乙○○及庚○○乃另行起意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癸○○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搭載壬○○、丙○○,並夥同乙○○、庚○○同車前往高雄縣阿蓮鄉陳瑞忠住處。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到達後,由庚○○持兇器西瓜刀在前,乙○○持兇器手電筒式信號彈抵住丙○○尾隨在後,直入陳瑞忠住處二樓房間,癸○○則駕車與壬○○在樓下接應。庚○○於進入二樓房間後,旋以手持之西瓜刀架在陳瑞忠頸部處,並嚇令在場之人:將所有錢交出來等語,乙○○並以屋內既有之膠帶捆綁陳瑞忠、丁○○及丙○○之雙手(除丙○○外均為反綁)、並用膠帶蒙住眼睛,聯手以此強暴方式至使陳瑞忠、丁○○及丙○○均不能抗拒,乙○○並動手搜括陳瑞忠放在屋內之國際牌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一支,庚○○則強取陳瑞忠置放在床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包(數量不詳,約一成年男子手掌大小)。得手後,乙○○、庚○○陸續下樓,由癸○○接應離去。陳瑞忠於庚○○等人離去,掙脫膠帶捆綁後,因不甘被搶,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一路追逐癸○○等人,沿途癸○○等人對陳瑞忠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擊發手電筒式信號彈,丙○○則持木質球棒擊碎癸○○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方玻璃。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追至台南縣○○鄉○○村○○○街○○○巷口處,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突然熄火,陳瑞忠見狀,先以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自後推撞癸○○所駕駛之車輛,至路口轉角處,陳瑞忠與丙○○下車,陳瑞忠持鋁製小球棒與持西瓜刀之乙○○、持木棒之庚○○,丙○○與癸○○分持木質球棒及鋁質球棒;乙○○、庚○○、癸○○均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而與陳瑞忠、丙○○互毆,陳瑞忠頭頂及左顳遭庚○○持木棒擊中而受有二處鈍器傷,乙○○持西瓜刀砍擊陳瑞忠則未砍中。旋因丙○○不敵癸○○,即奔回陳瑞忠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欲駕車載同陳瑞忠離開,因一時心急,復未注意陳瑞忠正於車前與乙○○、庚○○打鬥,誤踩油門,將已呈半蹲姿之陳瑞忠輾壓而過,並將乙○○撞○○○鄉○○村○○○街○○○巷○號 鍾清山 住家一樓內,夾於車輛與牆壁間。陳瑞忠因此受有鈍傷內出血,雖經送醫,仍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丙○○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據原審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在案)。乙○○則受有左大腿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癸○○等人以前開自小客車載至台南縣仁德鄉友人家中,由癸○○友人送往救醫。庚○○於當日晚上將搶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朋分一半予癸○○後離去,癸○○則將所分得之毒品,取出一小部分轉讓供給壬○○施用,而壬○○明知癸○○所供給之毒品為強盜所得財物,係屬贓物,仍收受後予以施用(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已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警據報前往,當場在鍾清山一樓住處扣得陳瑞忠之木質球棒及癸○○所有之鋁質球棒各一支,及在距仁德鄉現場約二公里處○○○鄉○○村道路旁發現癸○○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並自該自小客車扣得手機四支(其中二支為陳瑞忠所有之前開手機)及已擊發之癸○○所有手電筒式信號彈一支,再循線陸續查緝癸○○、乙○○、庚○○及壬○○到案,始查知上情(庚○○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後撤回確定;癸○○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上訴後撤回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陳瑞忠配偶甲○○訴請暨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癸○○、乙○○,被告被告庚○○ 矢口 否認有妨自由、強盜犯行辯稱:伊未出言恐嚇己○○,持西瓜刀進入陳瑞忠房內並拿取一包海洛因,係因之有毒品買賣糾紛,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癸○○矢口否認有傷害、強盜犯行,被告癸○○辯稱:其未出言恐嚇己○○、亦未強制及妨害自由,且因其與庚○○之前向陳瑞忠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當天是要向他要不足的部分,其本人並未上樓強盜陳瑞忠等人,並沒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雖有打電話叫己○○過來,只是要他將事情講清楚,並未出言恐嚇也沒有不准他離開,而其當天雖有持手電筒式信號彈進入陳瑞忠房間,並出手捆綁陳瑞忠等人,但係因之前癸○○與庚○○向陳瑞忠所購買之毒品數量不足,當天那包毒品是陳瑞忠要補給渠等,在離開時才順手搜刮屋內國際牌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一支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傷害部分:前揭被告庚○○、癸○○、乙○○共同傷害被害人陳瑞忠事實,業據彼等於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訊(見警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
三十、三十一頁)、檢察官偵訊(見七0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五頁、相驗卷第二十一頁正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四一七頁)陳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庚○○、癸○○、乙○○在台南縣仁德鄉遭陳瑞忠及丙○○追及後,分持木棒、鋁質球棒、西瓜刀等兇器與陳瑞忠及丙○○二人互毆,傷害部分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而被害人陳瑞忠並因此受有頭部、左顳各約五公分之鈍器傷乙節,亦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各一份及相片附卷可憑,復有鋁質球棒及木質球棒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庚○○、癸○○、乙○○共同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妨害自由部分;被害人己○○如何與蔡瓊鳳到達賓館後,一進門即遭持手電筒式信號彈之被告癸○○堵住門口,並見被告庚○○坐在床上且自棉被內抽出西瓜刀一把放置身旁,被告癸○○又如何手持信號彈及與乙○○、庚○○對之有以如事實欄所示言語恫嚇,並脅迫其打電話聯絡丙○○前來而不讓其與蔡瓊鳳自由離去,迨丙○○前來始得脫身,另被害人丙○○進入該賓館房間內後,如何遭被告癸○○徒手毆打,旋即遭分持西瓜刀、信號彈之被告庚○○、乙○○強押進入癸○○所駕駛並搭載壬○○之小客車後座內,並由手持西瓜刀之庚○○及持信號彈之乙○○分坐其兩側離開汽車賓館,期間除被告乙○○以該信號彈抵住其身體外,並遭被告等人脅迫打電話聯絡丁○○等情,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反面、第三十七、三十九、四十頁)及檢察官偵訊時(見七0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及被害人丙○○於警訊(見警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檢察官偵訊時陳述綦詳(見七0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相驗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二十頁),並經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證無訛(見一審卷一第四0三至四一七頁),於本院述無訛(見本院卷第二0一頁),核與被害人蔡瓊鳳於警訊(見警卷第四十二頁反面)及原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一第三0六頁、第三0八至三一一頁)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證之情節相符,參以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有帶西瓜刀進入該汽車賓館二二六室內,且該把西瓜刀在己○○進入房間時是置放在床上,被告癸○○則是手拿信號彈(見一審卷二第五十六頁),另渠等到陳瑞忠住處時,其係持西瓜刀與持信號彈之乙○○聯同丙○○一起進入陳瑞忠之房間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五十七頁),庚○○本人亦坦承有妨害自由之情事(見一審卷二第九十一頁),另被告癸○○於同日原審亦供承:其有將信號彈拿進二二六室內(見一審卷二第七十一頁),被告乙○○亦供承:到達陳瑞忠住處後,是由丙○○開樓下鐵門,再由庚○○持西瓜刀在前,丙○○走中間,其持信號彈走後面依序上樓等語屬實(見一審卷二第六十六頁),顯見被害人己○○、蔡瓊鳳及丙○○在進入賓館後,始終均係在被告等人手持兇器之威嚇下甚明,再徵諸本件係起因於癸○○曾為警查緝,經己○○、丙○○向乙○○告知癸○○有懷疑係遭庚○○設計所致,經乙○○向癸○○查證後,癸○○對之解釋係出於誤會,乙○○乃要求癸○○約當事人出來說明清楚之犯案緣由(見警卷第十四、十五頁),而被害人丙○○亦確因己○○之電話聯絡始至該汽車賓館內,且係遭持西瓜刀及信號彈之被告等人一同帶至陳瑞忠住處之事實以觀,益見被害人己○○、蔡瓊鳳在當時被告等人有手持西瓜刀、信號彈之情形下,並無法從賓館自由離去,且丙○○係遭被告等人強押進入車內致被剝奪行動自由,己○○及丙○○並係在被告等人之脅迫下始撥打電話,均堪認定。被告庚○○、乙○○雖矢口否認對己○○有何恐嚇犯行,惟本案既是因己○○誤傳他話所引起,而被告等人當天找己○○前來又是為查明是誰在亂放話之情節以觀,被告等人因口急心切致在賓館內會對己○○有上開恫嚇言詞,亦與常情無違!雖被害人己○○嗣後經原審及本院傳拘無著而未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惟其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被告等人有恫嚇言詞之前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或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相同情節之上開陳述,配合被告等人有手持西瓜刀、信號彈及嗣後丙○○前來後並遭被告等人帶走之情形來判斷,亦可資證明確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非憑空捏造,況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係在案發翌日即予製作,記憶自最為清晰且所受之干擾最少,亦較不會考慮到利害關係,而其警訊中之筆錄既有以之作為證明被告等人有恐嚇、強制、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之必要,則其該等陳述自得以之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從而被告庚○○、癸○○、乙○○有共同妨害自由、恐嚇、強制之犯行,亦足資認定。
(三)關於強盜部分:訊據被告庚○○、癸○○、乙○○對於當日係由庚○○手持西瓜刀、乙○○持手電筒式信號彈直入陳瑞忠住處二樓房間,並由癸○○駕車在樓下接應,而庚○○及乙○○進入房間後,係由乙○○動手以屋內既有之膠帶捆綁陳瑞忠、丁○○及丙○○之雙手及蒙住眼睛,乙○○並動手搜括陳瑞忠放在屋內之國際牌及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一支,庚○○則拿取陳瑞忠置放在床上約一成年男子手掌大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陳瑞忠前開手機二支及已擊發之手電筒式信號彈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證人丁○○迭於警訊(見警卷第三十二至三十四頁)、檢察官偵訊(見七0三0號偵查卷第七十四、七十五頁、相驗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原審審理時(見一審卷二第四十三至五十三頁)及本院到庭陳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二0六至二0八頁),足見被告等人確有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犯行無訛。雖被告等均辯稱其等係因毒品買賣糾紛,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被告癸○○於本院舉出證人戊○○證述:案發前,前陳瑞忠曾販賣毒品海洛因予癸○○,品質不好(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證明案發係要求補足毒品數量。惟依警方事後至陳瑞忠前開住處房間勘驗結果,係發現房間東側木製衣櫥下層呈開啟狀,床上有散落之皮夾、手提包及金融卡,臥房床舖上散落皮夾二個、手提包一個、提款卡一張,皮夾及手提包內均已無發現金錢,臥房床頭櫃上有一紅色雙層置物盒,置物盒上層已遭翻轉覆蓋於下層置物盒,且置物盒蓋子亦已翻轉夾於置物盒上、下層間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及台南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現場測繪圖在卷可稽(見七0七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第四十一頁),且有歸仁分局「陳瑞忠不明原因死亡案」勘察照片存卷(見卷外)可資佐證,依現場凌亂不堪情形觀之,被告庚○○及乙○○進入房間並綑綁被害人陳瑞忠等人後,顯有翻箱倒櫃動手搜索屋內財物之事實甚明,設若被告等人係因單純毒品買賣糾紛要向陳瑞忠索討毒品,則渠等又何須動手搜括屋內看有無其他財物?再參以證人丁○○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明確供稱:該位拿刀的人有向屋內喊說將所有的錢交出來等語(見相驗卷第一三二頁、一審卷二第四十五頁),且由被告等人除拿走毒品海洛因外又另行搜括陳瑞忠之手機等情形綜合判斷,被告等人辯稱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顯係為解免其等行為該當強盜罪該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構成要件之託詞,其等所辯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庚○○、癸○○、乙○○有加重強盜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關於壬○○收受強盜所得毒品海洛因部分,前揭被告癸○○將強盜所分得之毒品海洛因,取出一小部分轉讓供給壬○○施用,而壬○○明知癸○○所供給之毒品為強盜所得財物,係屬贓物,仍收受後予以施用事實,業據被告癸○○坦承將庚○○朋分之該包搶得毒品海洛因,轉讓一小部分給壬○○施用等事不諱,被告壬○○對於其有施用該包毒品之事實亦不否認,事證明確。壬○○雖於原審辯稱:其是在施用後才知該包海洛因係搶得之毒品云云。惟被告壬○○迭於檢察官偵訊時已供稱:「(問:癸○○在太子村朋友家中,有無拿毒品給你吸?)有」、「(問:知道毒品如何來?)知道,是從死者家中拿下來的」(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我們先到癸○○在太子村朋友家,..庚○○離開前,有拿毒品給癸○○,說一人一半,當天在太子村癸○○有拿海洛因給我吸」(見偵緝字第一0一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且被告壬○○於本案是自始與被告癸○○等人在一起,其對於癸○○所轉讓供其施用之海洛因,係渠等強盜所得之贓物,顯難諉為不知,是其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被告壬○○有收受該包強盜所得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庚○○、癸○○、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收受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洗錢罪。被告壬○○所犯收受因他人犯罪所得財產之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就被告庚○○、癸○○、乙○○所犯妨害自由罪及被告壬○○所犯洗錢罪部分,起訴法條雖未論及,惟起訴事實已載及,到庭之檢察官亦補充論告,自應予審理。公訴人就被告庚○○、癸○○、乙○○部分雖認其等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另論告書中另認其等尚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癸○○、乙○○共同以西瓜刀及信號彈等兇器,不讓在賓館內之被害人己○○、蔡瓊鳳自由離去及強押丙○○上車,而剝奪其等行動自由,被告三人在先後對己○○、蔡瓊鳳、丙○○等人之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有對己○○嚇稱如不打電話叫丙○○過來其與女友就無法走出房間等前開言語,並先後脅迫己○○、丙○○撥打電話等上開恐嚇、強制犯行,究其本意仍分屬包含於妨害己○○、丙○○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均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縱被告三人所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及三百零四條強制罪,揆之前開說明,仍不另論恐嚇罪及強制罪。另按行為人於犯罪行為完成後,為確保或利用前行為所得之不法利益,而不再另行破壞新法益之行為,該行為即學說上所謂之不罰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換言之,倘後來實施之行為,可認當然包括於原來所實施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原來所實施之行為所預定時,則不應再成立另一犯罪,查被告庚○○、癸○○、乙○○雖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其等加重強盜罪得財後之當然結果,依前開說明,應屬不罰後行為,自不能再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併此敘明。被告庚○○、癸○○、乙○○就所犯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傷害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癸○○、乙○○其一妨害自由行為,而剝奪己○○、蔡瓊鳳之行動自由,核屬一行為觸犯二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妨害自由罪處斷。被告三人先後二次妨害己○○、蔡瓊鳳及丙○○之行動自由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壬○○所犯收受贓物及洗錢二罪名,因洗錢防制條例係政府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所制定之特別法,其法定本刑又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條例處斷。被告庚○○、癸○○、乙○○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加重強盜、傷害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庚○○、癸○○、乙○○部分,審酌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夥同持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復攜械於光天化日強盜財物,目無法紀,且因強盜犯行造成被害人陳瑞忠不甘受損開車追逐,導致魂喪非命之危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分別量處被告庚○○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六月,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八年(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撤回上訴確定);被告癸○○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八年,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六月,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撤回上訴確定);被告乙○○妨害自由罪有期徒刑六月,加重強盜罪有期徒刑八年,傷害罪有期徒刑四月。並就被告庚○○、癸○○、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被告庚○○有期徒刑八年八月,被告癸○○有期徒刑九年十月,被告乙○○有期徒刑八年八月,以資懲儆。扣案之已擊發手電筒式信號彈、鋁質球棒各一支,為被告癸○○所有共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前開手機四支及木質球棒一支,其中該支木質球棒及國際牌、摩托羅拉牌手機各一支均為被害人陳瑞忠所有,另諾基亞牌及易利信牌手機各一支雖各為被告庚○○及乙○○所有,但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西瓜刀及強盜所得毒品海洛因均未扣案,且該把西瓜刀據被告庚○○陳稱:西瓜刀在仁德鄉與陳瑞忠等人相互攻擊後,其就將西瓜刀丟在路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五十七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把西瓜刀及毒品海洛因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或銷燬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庚○○、癸○○、乙○○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壬○○部分,予被告壬○○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壬○○所收受者,係被告癸○○因強盜所得之贓物,顯係觸犯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條例係政府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所制定之特別法,其法定本刑又較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為重,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條例處斷。原判決郤認被告壬○○以一行為觸犯收受贓物及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洵有違誤。被告壬○○上訴指摘量刑過重,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屬無法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之。爰審酌被告壬○○素行、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示懲戒。
六、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林
法官林勝木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第五項: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